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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批指导性案例

  • 分类:法制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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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7-01-04 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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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指导案例70号《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旨在明确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批指导性案例

【概要描述】指导案例70号《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旨在明确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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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批8件指导性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指导案例70号《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旨在明确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该指导案例有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当前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下,确保有效打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旨在明确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指导案例从刑法及其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出发,统一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拒不执行行为的时间起算点,符合立法原意和立法目的,可以有效地促使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即迫于刑罚的威慑力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而形成尊重司法裁判权威的良好氛围,维护生效裁判威严,有效缓解“执行难”。

  指导案例72号《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明确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若无相关法律禁止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以防止违法高息合法化。该指导案例有利于正确区分民间借贷中不同的复杂情形,正确适用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平衡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法公正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明显的指导价值。

  指导案例73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旨在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该指导案例再次重申了这一裁判规则,对处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具有较强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指导案例74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旨在明确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指导案例有利于正确理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促进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依法实施。

  指导案例75号《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旨在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有关“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社会组织的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规定的具体内涵,有利于进一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具有提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的范围,鼓励相关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指导案例76号《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旨在明确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的解释,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为审查行政协议的依据。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行政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的解释,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则具有法律效力,对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此案例明确的裁判规则,有助于人民法院依法正确审理类似案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诚信政府形象。

  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旨在明确行政机关实施的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该案例明确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行政机关对举报处理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明确了行政机关实施的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可诉性,以及此种情形下举报人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该案例明确的裁判规则有助于厘清实践中对举报处理行为的模糊认识,有利于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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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农工民主党山东省委员会社会与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山东政法学院兼职教授,山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省民营企业家协会理事,山东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业务委员会委员,济南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理事和刑事合规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市优秀律师,中国农工民主党优秀党员、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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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现执业于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 工作认真、敬业,信奉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保守秘密。善于用法律武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时注重知识积累,善于总结,社会经验丰富。曾多年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擅长办理公司企业法务、知识产权的保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伤害赔偿、劳动争议、婚姻纠纷等诉讼、仲裁及非诉讼相关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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