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3月,某村委会与孙某就某村委会的花池及排水沟工程建设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详细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单价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孙某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
同年6月,某村委会与孙某共同组织人员,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实地测量,但双方参与丈量的人员并未在当时形成的工程量原始记录上签字确认。随后,孙某将双方共同测量的工程量原始记录本、自行制作的《工程量及结算书》以及工程单价明细表一并交给了当时的村代理党支部书记进行审核。案涉工程已顺利交付并投入使用,然而,由于后期扩路建设,施工现场大部分已被损毁覆盖。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孙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承揽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因此其与某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十四条均有明确规定,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对方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赔偿损失。根据这些规定,鉴于孙某所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目前部分涉案工程因被覆盖而丧失了鉴定条件,同时考虑到孙某因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施工结束后也未能妥善保存双方测量的工程量数据,并督促测量人员在相关数据上签字确认,导致双方未能形成一致确认的工程量数据。因此,孙某对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损失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这种过错与其工程款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适当减轻某村委会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根据决算书的金额,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某村委会赔偿孙某决算书金额的75%。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折价补偿款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予以认定,损失的认定应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法条链接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本文转自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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