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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湖案例

  • 分类:经典案例
  • 作者:师鑫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2-12-23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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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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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湖案例:

  鲁某山东青岛人,武汉大学硕士研究生。2021年9月份,鲁某先后与山东**集团公司的人力总监、董事长进行面谈,该集团公司录用鲁某;鲁某于9月下旬正式入职该公司。集团公司委派鲁某到其子公司山东******科技有限公司,给子公司总经理张某担任总经理助理,张某是集团公司的股东、董事。鲁某要求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集团公司负责人员说:“看情况再决定由集团公司还是子公司与你签订劳动合同。”结果该事项就这样拖下去了,一直没有与鲁某签订劳动合同。另外,当时双方约定的工资报酬是试用期三个月、工资1万/月,试用期满1.5万元/月。鲁某在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尽职尽责,凭借自己多年的企业管理经验,出色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为公司争取利益。但集团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做事比较抠,不想兑现1.5万元工资的承诺,加班也不给加班费;他们感觉“木已成舟”了,鲁某不会怎么着的。鲁某找了子公司总经理张某以及集团公司董事长几次,说明公司的做法欠妥,应当兑现承诺才是。他们只是口头应允着,但却一直没有实际行动。尽管如此,鲁某还是尽心尽力地为公司工作,他的理念是只要在工作岗位一天就要认真负责地工作一天。后来鲁某又找他们谈,他们还是含糊其辞,目的就是想尽量压低工资来使用员工——一直以来有很多员工选择了妥协。但鲁某不想就范,感觉当老板这么抠不应该;自己付出了很多,公司不兑现承诺那就只能结束合作关系了。鲁某亮明态度后公司方面先是进行了“解释”,后又找自己的法律顾问与鲁某进行交涉。公司法律顾问孟律师与鲁某面谈,双方都说了一下自己的意见。孟律师的意见很明确,态度很强硬:“就这么跟你说吧,你所要求的双倍工资赔偿、加班费是不可能被支持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支持也两说着。我们经过仔细计算,同意一次性给你2万块钱。”鲁某与孟律师理论了一番,但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欢而散。

  鲁某原本就认识师律师,于是就其劳动争议事项向师律师咨询,与师律师进行了深入探讨。师律师仔细审查了鲁某手里的证据,给出了中肯的意见。鲁某委托师律师帮助其代理劳动仲裁,师律师先是撰写了劳动仲裁申请书,鲁某于2022年3月上旬自己去商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

  5月份开庭时,公司(被申请人)代理人孟律师辩称:被申请人从未拖欠申请人任何工资,也未要求申请人加班,故不存在加班费;申请人每个月工资4800元,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为9600元;同时因为申请人无故离职,也不存在任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第一,公司律师声称申请人鲁某的工资水平为4800元,是因为通过公司账户为鲁某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为4800元。但鲁某的工资除了公司账户发放的这一部分外,还有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发放的一部分。对此,我方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

  第二,公司律师声称鲁某工作到2021年12月底,之后便擅自离职;鲁某也从来没有加班行为。我方则提供了《考勤表》、《签到表》等材料,有力的证明了鲁某的工作时间(段)以及加班情况。另外,鲁某在2022年2月下旬每天上午上班时间和下午下班时间都在公司“扬尘在线监测系统”前面拍照,以证明自己在这段时间一直在公司正常上班。该证据我们也提供给仲裁庭。

  第三,我方提供了鲁某与被申请人母公司(也就是当时招聘鲁某的集团公司)人力资源总监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当初对薪酬标准的约定情况(包括试用期工资、转正工资)。对此,被申请人公司的律师认为这是鲁某与第三方公司的约定,对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劳动仲裁委最终认可了公司代理律师的这一观点:认为鲁某试用期与转正后的工资标准是一样的。

  裁决结果主要有: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21386.38元;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0元;一次性支付加班费8500元;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

仲裁裁决结果与师律师当初给鲁某分析和预判的相差不大。鲁某内心是能够接受该裁决结果的。也正是看到了该仲裁裁决书,才坚定了鲁某的信心。为了再争取一下以便获得更为公正的结果,鲁某打算起诉到法院。师律师向鲁某讲解了起诉的话下一步的努力方向,以及相应的风险:法院完全有可能“照搬”劳动仲裁裁决结果。鲁某表示理解。鲁某继续委托师律师,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河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7月下旬在商河县法院开庭。这次开庭我方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份证据,一是被告山东****科技有限公司母公司山东**集团公司人力资源总监赵某微信身份的相关证据;二是被告山东****科技有限公司母公司山东**集团公司微信公众号相关内容的截屏。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赵某系被告母公司的人力资源总监;被告公司的高管招聘事项是由其母公司负责的。

  本次开庭,公司代理人孟律师对鲁某提供的《考勤表》、《签到表》等证据材料的来源、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应当在公司处、由公司保管,现在在鲁某手里这是违法的;另外,上述材料上面的公章系鲁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的。对于公司方面的这一说法,我们在劳动仲裁阶段就就想到了,并准备好了应对之词,只是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对方没有提出来。本次开庭,针对公司律师的疑问与异议,鲁某和师律师分别进行了回答和反驳,有效化解了对方的质疑与责难。法官自然认可了我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另外,与劳动仲裁阶段仲裁庭的意见不同,法院认可我方试用期工资1万/月、转正后工资1.5万/月的说法。公司一方其他的答辩意见和劳动仲裁阶段的一样。

  法院的判决结果主要为: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1386.38元;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0元;被告支付加班费9700元;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200元。

  本案一审判决后,鲁某和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公司及时支付了上述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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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农工民主党山东省委员会社会与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山东政法学院兼职教授,山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省民营企业家协会理事,山东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业务委员会委员,济南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理事和刑事合规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市优秀律师,中国农工民主党优秀党员、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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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现执业于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 工作认真、敬业,信奉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保守秘密。善于用法律武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时注重知识积累,善于总结,社会经验丰富。曾多年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擅长办理公司企业法务、知识产权的保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伤害赔偿、劳动争议、婚姻纠纷等诉讼、仲裁及非诉讼相关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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