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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通过微信买卖货物的,由收货地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高法 2022-11-27 00:06 发表于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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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原、被告通过微信交流达成买卖协议以订购货物,并约定收货地,故该买卖协议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本案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其基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辖22号
本案由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张 娜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君珂
书记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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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亦凡一审被判13年,附加驱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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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12个要点(含认定.赔偿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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