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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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9-03-27 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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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将“政府领导,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机制纳入法制化轨道,是本《办法》的一大特色。本《办法》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交通事故应急机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机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解读
【概要描述】 将“政府领导,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机制纳入法制化轨道,是本《办法》的一大特色。本《办法》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交通事故应急机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机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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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解读
一、《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人性化规定
(一)提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后再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第二十条)。
(二)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单位和个人查询信息提供便利(第二十三条)。
(三)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简化手续,便民快捷,对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号牌和行驶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四)取消自行车登记制度(第二十四条)。
(五)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限制速度等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第三十四条)。
(六)明确了增设或者调换限制速度、禁止直行、禁止转弯和禁止鸣喇叭等禁令性交通标志、标线时,应当在实施五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广泛进行宣传(第三十四条)。
(七)规定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在盲道与路口连接处,应当设置无障碍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损毁盲道、人行道及其设施(第三十五条)。
(八)规定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第三十七条)。
(九)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遇有异常天气时应当及时播发路况、天气以及交通管制情况的信息,为群众出行提供方便(第四十条)。
(十)规定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审批部门应当事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沿线居民的意见(第四十一条)。
(十一)规定了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携婴者、盲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遇喷涂“校车”字样并载有学生的车辆应当让行(第五十条)。
(十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和处境,确定了先行赔偿原则(第六十五条)。
(十三)规定当事人交通违法后未收到处理通知的,可以待机动车检验时一并处理(第七十八条)。
二、在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的安全责任方面增加了规定
将“政府领导,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机制纳入法制化轨道,是本《办法》的一大特色。本《办法》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交通事故应急机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机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同时也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四条);细化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在整个交通安全工作中应当承担的职责(第五条);重申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安全检查、加强道路巡查、治理超速超载和处理交通事故,定期对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安全教育,切实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管理职责(第六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第七条);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和机动车报废回收单位应当建立维修车辆和报废车辆的登记制度(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确立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三同时”原则(第三十一条);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了道路养护管理部门应当保持道路及安全设施的完好以保证正常运行(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交通事故伤员(第六十一条)。
三、机动车管理方面新规定
本《办法》在上位法关于机动车管理规定的基础上,突出了对重点车辆的管理,具有鲜明的地方特点:
(一)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逾期六十日不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第八条)。
(二)把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和其他新能源车辆纳入登记管理(第九条)。
(三)规范了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等燃料装置的行为(第十条)。
(四)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路营运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的基础上,从车辆使用用途的角度出发,增加了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要求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等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应当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第十一条)。
(五)明确了校车的基本要求,并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接送、搭载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以保障学生出行的安全(第十四条)。
(六)细化了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报废车辆的监督管理,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车辆(包括车辆成品及配件)和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第十七条)。
(七)规定了报废机动车回收实行登记制度并明确了登记内容,同时要求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向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及时将报废机动车信息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并接受监督(第十八条)。
四、机动车驾驶人方面新规定
(一)提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后再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第二十条)。
(二)对校车驾驶人的从业资格作出严格规定,要求必须具有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且最近三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未满十二分和无致人重伤、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第二十一条)。
(三)规定了对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驾驶人的强制教育制度(第二十二条)。
五、非机动车的管理方面新规定
(一)明确了非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具体种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四条)。
(二)对自行车不实行登记制度,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时按照规定对自行车统一编号、敲印、建立台帐,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四条)。
(三)规定对列入登记范围的非机动车车型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组织安全技术认证,并实行公告管理(第二十五条)。
六、道路通行条件方面新规定
(一)规定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三同时”原则,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第三十一条)
(二)规定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在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三十二条)。
(三)设置了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重大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第三十三条)。
(四)明确了停车场建设问题。规定停车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鼓励单位停车场对社会开放(第三十七条)。
(五)明确了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施划,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第三十八条)。
(六)明确了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审批部门应当事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沿线居民的意见;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设置出租车、校车和单位自备客车的停靠站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七)细化了施工单位占用道路施工作业时应遵守的事项(第四十四条)
七、道路通行规定方面新规定
本《办法》在道路通行规定方面具有较强的补充性。在上位法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分道通行规定(第四十六条)、车辆限速规定(第四十七条)、借道通行规定(第四十八条)、变更车道规定(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停车规定(第四十九条)、让行规定(第五十条)、公交专用车道使用规定(第五十一条)、出租车临时停靠规定(第五十二条)、驾驶牵引车规定(第五十三条)、驾驶试验车规定(第五十四条)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遇有重大活动、紧急任务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对机动车通行、停靠的管制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八、交通事故处理方面新规定
(一)明确了交通警察、事故清障单位处理事故现场的职责,同时规定了事故当事人的配合义务(第六十条)。
(二)规定了医疗、急救机构在事故处理中的职责(第六十一条)。
(三)规定了收费站、渡口等单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过往车辆信息,配合事故调查的义务(第六十二条)。
(四)明确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拒绝或者躲避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时如何处理的问题(第六十四条)。
(五)细化了事故赔偿责任,尤其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
(六)明确了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交通事故认定时限可以中止的问题(第六十七条)。
(七)明确了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时,如何进行民事赔偿的问题(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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