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路杀手”的罪与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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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9-08-12 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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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普通人很难理解,同样开车撞死人,为什么有人被判交通肇事罪,刑期只有短短三年,有人却被判危害公共安全罪,面临死刑惩罚。两罪的纠缠不清,源自司法审查在事后判断行为人肇事主观心态是过失或故意时,存在着模糊地带和弹性空间,“一念”之别将造成罪名不同,刑罚迥异。
“马路杀手”的罪与罚
【概要描述】普通人很难理解,同样开车撞死人,为什么有人被判交通肇事罪,刑期只有短短三年,有人却被判危害公共安全罪,面临死刑惩罚。两罪的纠缠不清,源自司法审查在事后判断行为人肇事主观心态是过失或故意时,存在着模糊地带和弹性空间,“一念”之别将造成罪名不同,刑罚迥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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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人很难理解,同样开车撞死人,为什么有人被判交通肇事罪,刑期只有短短三年,有人却被判危害公共安全罪,面临死刑惩罚。两罪的纠缠不清,源自司法审查在事后判断行为人肇事主观心态是过失或故意时,存在着模糊地带和弹性空间,“一念”之别将造成罪名不同,刑罚迥异。
相似行为 不同罪名
最近引发社会广泛争议的是杭州胡斌案和成都孙伟铭案。
2009年5月7日晚,被告人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从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出发,前往西湖区文二西路西城广场。途经文晖路、文三路、古翠路、文二西路路段时,胡斌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互相追赶的情形。
20时08分,胡斌驾驶车辆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25岁浙江大学毕业生谭卓。谭卓被撞弹起,落下时头部先撞上该轿车前挡风玻璃,再跌至地面。
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5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7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飙车案”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斌一审被判有期徒刑三年。此前,胡斌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113万余元损失。
成都孙伟铭案的基本案情则为,从去年5月起,孙伟铭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长期无证驾驶,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去年12月14日,孙伟铭在中午大量饮酒后,仍驾车在成都市区内穿行往来。17时许,孙伟铭在一路口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尾部后,继续驾车逃逸。在往龙泉驿方向行驶的过程中,孙伟铭严重超速并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撞上反向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此次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共5万余元的严重结果。
经公安交通部门鉴定,孙伟铭驾驶的别克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每小时134至138公里,大大超过行驶路段每小时60公里的限速;孙伟铭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58mg/ml,属醉酒驾驶。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孙伟铭因无证、醉酒驾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被依法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不同刑罚 各有解释
“同是恶性交通肇事,为什么会有两个不同的罪名,刑罚为什么差距悬殊?”一名读者注意到最近几起交通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同,给《法周刊》打来电话说出心中的疑惑。
实际上,该读者的疑问代表着许多人心中的问号,或许正是考虑到社会上的争议,无论是胡斌案还是孙伟铭案,法院在作出判决的第一时间进行了解释。
法院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交通肇事罪本身就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但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在胡斌案中,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肇事时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也不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被害人谭卓的死亡其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胡斌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孙伟铭案中,孙伟铭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国家有关机关考试,取得驾驶执照后才能驾驶机动车辆,但其却无视公共安全,长期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蔑视。
在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后,孙伟铭仍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继续驾车高速逃逸,后冲过绝对禁止超越的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以超过限定速度一倍以上的车速冲向相向行驶的多辆车辆,造成4死1重伤,公私财产损失达数万元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孙伟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明知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会发生与对面车辆相撞、车上人员死伤的严重后果,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
两罪纠葛 两难局面
虽然司法机关下了很大的工夫进行解释说明,但是关于该判交通肇事罪还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争议仍然沸沸扬扬。
争议之一是,“交通肇事罪”之所以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生纠葛,关键在于司法审查是一种事后行为,通过事后的行为来判断行为人在案发时的一种主观心态,具有相当难度和弹性,容易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举例分析说,假设被告人甲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乙某死亡,在事故中车灯损坏,甲某为逃逸和为避免车牌被后面车辆看见,在照明严重不足的情况下驾车高速行驶,之后又连续不断发生车祸,沿途撞死撞伤行人丙、丁等十余人。对于这样的案例,认定其第一起造成乙某死亡的行为仍是交通肇事罪,其后连续发生的数起事故,涉嫌对撞死撞伤行人丙、丁等十余人具有间接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被告人甲某在夜间车灯损坏视线不良、高速行驶的情况下,已知一而再再而三发生撞击仍然继续行驶,足以证明甲某对此后事故后果持放任态度。
与主观心态模糊、事后难以准确认定相反,两罪刑罚悬殊,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棘手问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起点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起点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死刑。
一位专家认为,许多案件从法学原理来说,定交通肇事罪更加准确,但是案件造成的人员死伤又十分惨烈,如果定交通肇事罪,最高判刑七年,显得太轻。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明祥表示,此类案件危害后果十分严重,行为的危险性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也很大,以交通肇事罪定性确实有定罪失当处罚过轻的嫌疑。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可以解决处刑过轻的问题,但却会给人以名不符实的印象,并且有时很难认定行为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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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
在日本,对恶性交通肇事案件,过去大多是按业务上过失致死罪与违反道路交通法罪来定罪处罚。但是,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等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恶性、重大交通犯罪频发,后果非常严重,同时日本立法者认为,必须重罚此类行为,以弥补被害人的感情伤害,达到预防目的。
因此,日本在2001年修订刑法时,增设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明文规定:受酒精或药物的影响,处于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驾驶四轮以上的汽车,致人死伤的;以难以控制的高速度行驶,或者无驾驶技能而驾驶四轮以上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故意无视红色信号或者与之相当的信号,且以可能产生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四轮以上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构成“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处比过失罪重得多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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