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如何维权
- 分类:妇女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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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 发布时间:2012-08-07 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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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大家都说做人难,做女人难,做成功的女人更难。我们女性在工作、生活中会遇到很多艰辛,甚至于我们的权利还会受到侵害。那么,我们女性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自身的利益呢?这是我要跟大家讲的主题。
妇女如何维权
【概要描述】 大家都说做人难,做女人难,做成功的女人更难。我们女性在工作、生活中会遇到很多艰辛,甚至于我们的权利还会受到侵害。那么,我们女性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自身的利益呢?这是我要跟大家讲的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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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说做人难,做女人难,做成功的女人更难。我们女性在工作、生活中会遇到很多艰辛,甚至于我们的权利还会受到侵害。那么,我们女性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自身的利益呢?这是我要跟大家讲的主题。
一、女性维权的概念
谈到女性维权,已经不是新鲜的话题。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妇女维权工作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女性的权益在方方面面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但是在一些领域,在一些地区,仍然存在女性权利得不到保护的情况,甚至出现了侵犯女性合法权益的问题。究竟什么是女性维权呢?
女性维权从字面上理解就是保护妇女同胞的合法权利,就是维护女性的合法权利。既然要维权,首先就必须知道,女性有一些什么权利,从法律层面上要给女性权利加以规定,只有从法律层面了解女性的权利,我们才知道怎么去维权。
在我国现阶段或者新时期,女性究竟享有哪些权利呢?从《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就可以给各位做出回答。
1、妇女享有政治方面的权益。这个权益主要包括我们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参与国家政治事务的权益,以及对国家公务员行使监督权。
2、女性享有文化教育方面的权益。主要是指女性享受的就学、升学以及进行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
3、妇女享有劳动权益。我们国家妇女在劳动权益方面有和男性平等同工同酬的权利,劳动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还特别规定了从女性自身生理特征所特有的权利。
4、妇女享有财产权益。妇女财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现阶段,在我们日常生活当中,反映比较明显的,或者表现比较突出的是房屋的所有权,家庭财产的共有权,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财产权,以及我们处理婚姻家庭财产的时候,对妇女权益的倾斜的权利。
5、妇女享有人身权利。谈到人身权利,主要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女性的人身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利。人格权就是妇女的人格权利不受侵犯,妇女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同时,在人身权利当中,法律也规定了,从妇女自身的身体特征出发,也规定了女性在其它方面的保护权利。
6、妇女享有婚姻家庭权利。主要是妇女作为婚姻家庭一方,依法享有财产权,依法享有参与家庭事务,管理家庭事务的权利,依法享有教育子女的权利,以及在处理婚姻问题当中,妇女所特有的权利。
这就是现阶段我们国家的女性所享有的权益,以及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对女性权益的规定。
二、女性维权的方法
对以上妇女所享有的六项权利,由于时间的关系,我想主要讲三个方面的权利,即人身权、劳动权和财产权。
(一)家庭暴力的维权
讲到人身权,就不能不和家庭暴力这个问题联系在一起。妇女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主要就是表现在家庭暴力案件中。
家庭暴力问题是当今社会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也是我们建立和谐社会,建立和谐家庭的一个重要障碍。
我们大家可能都知道这样一个案例。在长沙18年时间里,一位丈夫对他的妻子产生怀疑,他丈夫先是把她的下部缝上了,就是不让他妻子有机会将来背叛他。后来发现针线不行,后来就用铜锁,这一锁就是18年的时间,这位女性同胞身体、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摧残。
在我的职业生涯当中,还遇到过这样一位女性她说:在我的家庭当中,很少跟我的丈夫说上一句话,我现在把跟我丈夫说话当做一种奢求和奢望,如果丈夫再不跟我说话,我就会崩溃。
还有一位女性跟我交流的时候,说我不知道什么原因,我也不知道究竟有什么过错,我丈夫把我家里的钥匙从我身上搜走了,从此以后不让我进家门,既不跟我说话,也不跟我吵架,也不跟我打骂,就是不让我进家门。她说这样下去怎么办?
这几个情况都是家庭暴力在女性生活当中的具体体现,那么什么是家庭暴力呢?
家庭暴力就是家庭成员一方以言语或者暴力形式对家庭成员的另一方进行暴力侵害,也就是说,发生在家庭当中的家庭成员的暴力。可以在夫妻之间发生也可以在兄弟姐妹之间发生,当然也可能在父母子女当中发生。
家庭暴力通过以上我介绍的,大家就可以知道,家庭暴力有显性的,肉体方面的暴力,也有隐性的精神暴力。肉体暴力我们知道,通过拳脚相加方式把对方打的遍体鳞伤,甚至致残。精神上的暴力,就是长时间没有性生活,没有言语的交流,没有精神上的交流。这些家庭的暴力都会对后代造成不良后果,会给家庭的另一方造成身体上的伤害;第二个后果是将会对婚姻家庭的一方,或者夫妻一方产生对家庭产生厌恶,最后的结果是背离婚姻的另一方。第三个后果是将会给子女幼小的心灵上造成很大的打击。这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后果。
1、发生了家庭暴力,你向谁求助?
为了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受暴者要敢于向外界求助,一是向亲朋戚友求助,如长辈、关系较好的邻居。由亲友劝阻,批评施暴者;二向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求助。村(居)民委员会都设有调解组织,由调解组织、基层干部、单位领导进行调解,对施暴者施加压力;三是向妇女组织、工会求助。可以向妇联和村(居)妇代会、单位的妇委会、工会求助,由组织出面劝告施暴者,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处理好案件,必要时还可以支持受害者提起诉讼;四是向公安机关求助。公民人身权利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公安机关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职责。受暴者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通过拨打“110”求助,由公安人员到场制止暴力,必要时对施暴者进行警告、罚款、拘留。五是对家庭暴力案件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
2、家庭暴力该负什么责任?
在民事上,受暴者是无过错方,施暴者是过错方。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无过错方因受暴付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应由过错方赔偿,造成无过错方残疾的,还应负担无过错方残疾补偿金等。此外,过错方还应赔偿无过错方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无过错方可以在提起刑事诉讼时附带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在行政上,暴力情节较轻,造成轻微伤害的,受暴者提出要求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施暴者进行警告、罚款、拘留。
在刑事上,施暴者造成家庭成员轻伤、重伤、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造成轻伤而受害者有证据证明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施暴者伤害罪,受害者要提供法医鉴定、受暴证明。如造成重伤或死亡的,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诉讼中应注意的问题:管辖、证据
(二)劳动权益的维权
作为律师,我在工作过程中接触到一些案件,发现妇女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是十分严重的,我看到很多妇女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眼里的泪水,职业的良心迫使我们要为她们伸张正义。妇女在劳动权益案件中的弱势地位比男性和社会极为关注的农民工更加明显,是“弱势中的弱势”。她们是极容易被忽视的一群,但是在城市的各个角落,时时可以看到她们的身影。在妇女劳动权益遭受侵害的案件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是不签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现象。
妇女找到一份工作已十分不易,而且大部分是临时性的。用人单位没有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她们是不敢要求的。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出现侵权行为,她们往往投诉无门。由于劳动关系多属于口头约定,缺乏行政和法律上的保证,因而劳动关系极不稳定。即使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常不履行。还大量存在不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加班等严重问题。单位拖欠妇女工资的现象及其严重。另外,妇女的生育保险更是无从谈起,女职工“四期保护”普遍难以落实,妇女一旦生育便遭辞退或无奈地主动离开企业,且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另外,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受侵害的现象不容忽视。在农村,女性拥有承包土地的比例要比男性低的多,而完全没有土地的女性的比例则比男性高出许多,与此相对应,女性享受村里土地分红等利益的比例也比男性低。而出嫁女性和离婚的女性的土地承包权益被剥夺现象尤为严重。如何维权呢?
1、对妇女就业权益的保护。我国现行立法对妇女就业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第一、国家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第二、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就业服务的权利。各级政府的劳动主管部门及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在提供就业服务时,不得歧视妇女;第三、为了保障妇女的就业权益不因生育和抚养子女而受到歧视或者侵害,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2、对妇女职业权益的保护。我国现行立法对妇女职业权益的保护包括:第一、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任何工作岗位的男女职工,只要付出同等的劳动,就应当获取同等的报酬。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基本工资。并且,为了保障女职工及其子女的身心健康,女职工在生育期间享受产假、生育津贴及医疗费用等国家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第二、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及职业培训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根据工作业绩给予男女职工平等的机会和待遇。不得歧视妇女,实行差别对待;第三、合理安排女职工的工种和工作。为了保护妇女的身体健康,根据妇女的身体和生理特点,女职工禁忌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1)矿山井下作业;(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5)连续负重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3、对妇女离职权益的保护。按照发生劳动风险的原因和性质的不同,妇女同男子一样,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患病或者负伤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因工伤残疾或者患职业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且,女职工死亡后,为解决其善后事宜和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其遗属还可以享受遗属津贴。
4、对妇女特殊劳动权益的保护。我国现行法律对妇女特殊劳动权益的保护主要有:在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不得安排其从事高处、低温、冷水、有毒有害等劳动;在孕期、哺乳期不得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和安排其夜班劳动,并为其提供特殊保护设施;生育时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等。
注意的问题:程序、管辖、证据。
(三)财产权益的维权
妇女在财产方面权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共有财产制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包括以下几方面问题:
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个很重要的概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期间。包括当事人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离婚纠纷中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决离婚,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这里所说的“婚姻关系存续”,是法律认可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存续,法律没有确认的婚姻关系,不能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例如双方虽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因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没有得到法律认可的期间;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俩人又同居生活在一起的期间;双方已经依法登记结婚,但是登记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后被宣告无效的婚姻,这些期间均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是所得的财产”,其实质内容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权,包括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和非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取得某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占有该财产,该财产仍然是夫妻所得的财产。但是,对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实际占有,而没有取得财产权的财产,无论合法与不合法,都不属于夫妻所得的财产,比如借用他人的财产和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
第三,夫妻所得的财产的主体,只包括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因为来源于夫妻以外的人的财产,和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均不属于夫妻所得的财产,如父母、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所以夫妻所得的财产的主体仅仅指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
第四,夫妻所得财产的范围,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该有以下几方面:(一)工资、奖金,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基于劳动而获得的报酬和基于劳动而获得的工资以外的报酬,其性质都是劳动报酬,包含货币和有关财物。值得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劳动报酬在以各种形式出现,如红包、津贴、房补、互助金等不同名义出现的收入越来越多,数额也越来越大,这些都应视为工资、奖金性收入,纳入工资、奖金范围,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从事生产、经营,主要指农村中的农业生产和城市里的工业生产以及第三产业等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收益,有劳动收入,也有资本收益,如股票债券收入、股份、股权等。实践中,对股份、股权这种资本性为主的收益的认定和处理难点较多,涉及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的问题,有待于立法上去完善解决,根据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方精神,现在司法实践中有几个问题应该明确:(1)股份(或股权)肯定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2)股份(股权)作为一种公司股东的权益,在认定和处理时要考虑公司法的相关规定;(3)在审判实践中,要考虑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如保护弱者,尤其是妇女合法权益,当出现婚姻法与公司法的冲突时,既要考虑夫妻共同对外的义务,又要考虑夫妻间的基本公平。(三)知识产权的收益,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基于知识产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仅指基于知识产权而获得财产权,而不包括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四)因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这里说的继承所得的财产,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接受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合法财产,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所取得的财产;赠予所得的财产,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接受赠予人无偿给予财产的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赠予所得的财产必须是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比如受赠予人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实际取得财产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实际取得财产权的,赠予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予财产,不是夫妻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指上述四项财产以外,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这个灵活规定,是因现实生活中的财产情况变化较快,除了上述规定的几种共有财产外,还可能会出现其他未列明但又确实应认定为共有财产的情况,作出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填补列举式立法与现实存在之间总会有距离的不足,以适应时代变化发展的需要。此外,在审判实践中,对个人婚前财产的孳息及增值在婚后取得的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应该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所得孳息、增值,如果婚后完全未付出劳动的,可以认定为婚前财产,而对婚后付出了劳动的孳息、增值的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不问财产的来源以及各自贡献的大小,都平等地享有处理权,这也是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和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有三方面的含义,其一共同所有的含义,是指夫妻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前,每一项财产,夫妻均拥有共同所有权,包括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二夫妻有平等处理权的财产范围,只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包括夫妻以外的其他人财产;其三,夫妻有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处理共同财产必须协商一致,共同处理,而不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强调财产来源,贡献的大小。
二、夫妻特有财产制度进一步完善个人财产的法律保护。
第一,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有。
(1)一方的婚前财产,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特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夫妻不论结婚经过多少年,一方婚前财产仍归一方所有。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专门针对个人身体受伤后需要治疗,身体残疾后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应给予的补助,这些费用的获得都是以个人身体伤害为代价的,而且由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达程度还不是很高,赔偿还很有限,往往赔偿不足以真正弥补受害人所需要的物质损失,如果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保证受到伤害人的身体健康,会影响他们的正常生活,还有可能造成社会负担,因此,这些费用完全应由受伤害个人支配、使用,不应归夫妻共有。
(3)、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接受赠予所得的财产,如遗嘱或赠予合同写明了遗产或赠予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的,应认定为夫或妻的个人特有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供夫或妻一方个人生活专门使用的,具有明显的个人性质的生活用品,这些个人专用品一旦脱离专用人,往往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如衣服、首饰、鞋帽等。在审判实践中,对一般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归个人的原则一直适用。在本法修改过程中,有专家提出价值较大的个人专用品作为个人财产不合理,应作为共同财产,但是条文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没有把“价值较大”的排除在外,因此,对个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即使价值较大,仍应认定为个人特有财产。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应该从严掌握,对于不是用于个人生活,而是用于价值收藏等价值较大的财产,就不能仅仅因为财产本身的男、女款式而认定为特有财产,如女方收藏的大量女式钻戒等。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对这个灵活规定,是除了上述规定的几种特有财产外,还可能会出现其他未列明但又确实应认定为特有财产的情况,它可以填补列举式立法与现实存在之间总会有距离的不足。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夫妻财产制度中的充分体现。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权利进行约定的法律制度。这里指的财产权利,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将来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等。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第一,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 从条文规定看,约定的主体应该仅限于夫妻,其他任何人不得成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法律之所以要确立和提高约定制的地位,目的之一是要尊重个人处理财产的自主权,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明确夫妻财产归属,减少纠纷,所以,约定夫妻财产可以在结婚前,即有婚姻约定的男女,也可以是结婚后的夫妻,只要在处理财产时该约定主体中的“男女”是合法夫妻,他们的约定就应该承认其法律效力。
第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从约定的主体上看,可以是夫妻,也可以是有婚姻约定的男女,其实质是明确夫妻财产归属,预防发生纠纷,约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应该是当事人从有婚约开始,到婚姻关系结束前。
第三,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法律条文规定的约定财产范围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也包括法定特有财产,即凡属夫妻个人所有和共同所有的财产均可成为夫妻财产约定中的财产,但是不得约定夫妻以外的人的财产,如夫妻与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在约定时将父母子女的财产约定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所有,该协议条款应属无效。
第四,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法律明文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时难以认定,所以一般情况下,夫妻财产约定应该用书面形式。对于当事人用口头方式约定夫妻财产,内容明确,且双方表示无异议的,仍应认定有效。本条规定的是“应当”而没有用“必须”,因为规定书面形式的主要目的也是避免争议,既然当事人对口头约定内容无争议,就完全可以补充书写下来,实际上随时都可转为书面,因此,对无争议的口头约定应予认定。
第五,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根据本条文第一款规定,(1)夫妻可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亦可以约定其中的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2)夫妻可以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夫妻共同所有,亦可约定将婚前财产中的某部分归共同所有,其余部分仍归个人,还可将夫或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约定归另一方妻或夫个人所有。(3)约定内容必须明确,明确具体财产归属,明确财产项目、明确财产处所等。
第六,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它包括二方面,一方面是对内效力,指约定对当事人夫妻自己的效力,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一旦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如果确实需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方式。另一方面是对外效力,指约定对夫妻以外的人的效力,即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主要是债权、债务人)的效力,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在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婚姻里,夫或妻一方对第三人负有个人债务时,约定的对外效力,只有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生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约定拒绝承担另一方个人债务,除非非债务人一方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否则均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对第三人清偿债务,非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负债务一方索赔。这是立法上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实际上就是把非债务一方和与其有夫妻关系的债务人一方视为财产共有关系主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约定财产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地说,属于合同行为,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仍然必须符合合同成立、生效必须要件,具体包括(1)约定必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约定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3)约定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规避法律、法规,如不得逃避对外债务,逃避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等;(4)附条件的约定,在条件成就时生效。不得恶意促使条件成就或恶意阻止条件成就。附期限的约定,应在期限届至时生效,期限届满后失效;(5)婚前订立的约定应在婚姻缔结时才生效,虽订立约定,但未缔结婚姻或婚姻被宣布无效和撤销的,当事人的夫妻身份都没得到法律的认可,该约定无效。和其他合同一样,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对当事人有法律效力,无效的夫妻财产约定从订立起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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