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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代理人,未成年人能否自行诉讼?

  • 分类:妇女维权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1-08-05 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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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鉴于诉讼实践中存在诸多复杂情况,同样也不宜置诉讼制度规定于不顾,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视同有诉讼行为能力人,而允许其独自进行全部的诉讼活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法规定的指定诉讼代理制度仍是比较合理的,由法院在对被监护人有监护资格人中或者在其他适宜的人中指定诉讼代理人代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诉讼行为能力人进行诉讼,以使无诉讼权利人的权益能够切实获得国家的诉讼保护。

没有代理人,未成年人能否自行诉讼?

【概要描述】鉴于诉讼实践中存在诸多复杂情况,同样也不宜置诉讼制度规定于不顾,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视同有诉讼行为能力人,而允许其独自进行全部的诉讼活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法规定的指定诉讼代理制度仍是比较合理的,由法院在对被监护人有监护资格人中或者在其他适宜的人中指定诉讼代理人代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诉讼行为能力人进行诉讼,以使无诉讼权利人的权益能够切实获得国家的诉讼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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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周强与王娟199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周小宇由父亲周强抚养,王娟不支付抚育费。后周强与张燕同居,2003年周强外出打工,此后下落不明。女儿周小宇随同张燕共同生活,2008年周小宇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母王燕支付抚育费。 
律师评析:
  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与未成年人社会角色的增加,未成年人参与民事诉讼的情形将会越来越多,但由于未成年人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审判实务中对未成年人的诉讼地位产生了一定的分歧。 
  首先,关于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地位问题。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一切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虽然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分别为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所规定,这虽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上所认可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两者还是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能够亲自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凡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这使得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密切的联系,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前提,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在诉讼法上的延伸和保障。民事诉讼能力对于公民来说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与其年龄大小、精神状况、收入来源等没有必然的关系,所以未成年人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成为诉讼当事人。但是,根据《民诉法》第57条规定,未成年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要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他进行诉讼行为。对于能够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独立地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民事主体,诉讼法即认为其同样具备在民事诉讼领域能够独立地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从而赋予其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在我国对于公民而言,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始与终,有着完全的一致性,即年满18周岁,智力健康的人均是有民事行为能力,又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在民法上被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在诉讼法上也应相应的被视为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人。 
  其次,公民从出生开始即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权力能力,就具有了作为民事当事人和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保护。虽然,法律上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设定的监护制度。但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被监护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益受到侵犯时,作为其监护人的父母也只有在与其站在同一立场上时才能使监护制度发挥出预期和应有的制度作用,而该案的特殊情形是未成年人受到的侵犯不是来自他人而恰恰是来自其父母——这一对其负有法定监护义务和保护职责的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的权益受到来自于其法定监护人的侵犯时,又没有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来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对监护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如果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切实担负起依法维护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神圣职责,当然不宜以起诉的当事人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而将其拒之诉讼大门外,不予受理或不允许其参加诉讼活动。 
  最后,鉴于诉讼实践中存在诸多复杂情况,同样也不宜置诉讼制度规定于不顾,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视同有诉讼行为能力人,而允许其独自进行全部的诉讼活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法规定的指定诉讼代理制度仍是比较合理的,由法院在对被监护人有监护资格人中或者在其他适宜的人中指定诉讼代理人代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诉讼行为能力人进行诉讼,以使无诉讼权利人的权益能够切实获得国家的诉讼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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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农工民主党山东省委员会社会与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山东政法学院兼职教授,山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省民营企业家协会理事,山东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业务委员会委员,济南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理事和刑事合规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市优秀律师,中国农工民主党优秀党员、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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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现执业于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 工作认真、敬业,信奉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保守秘密。善于用法律武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时注重知识积累,善于总结,社会经验丰富。曾多年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擅长办理公司企业法务、知识产权的保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伤害赔偿、劳动争议、婚姻纠纷等诉讼、仲裁及非诉讼相关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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