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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复工复产法律问答

【概要描述】由于疫情影响,建议企业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针对原定会议提案并不紧急的情况,通过延期或取消原定管理层会议,以暂缓管理层决议;对于紧急情况,可以采取电子邮件、视频会议、电话会议等方式进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公司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决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因遵从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参与三会会议,建议公司不要坚持形成决议,否则可能涉嫌违背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而使决议无效。

企业复工复产法律问答

【概要描述】由于疫情影响,建议企业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针对原定会议提案并不紧急的情况,通过延期或取消原定管理层会议,以暂缓管理层决议;对于紧急情况,可以采取电子邮件、视频会议、电话会议等方式进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公司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决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因遵从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参与三会会议,建议公司不要坚持形成决议,否则可能涉嫌违背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而使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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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复工复产法律问答

 

 

作者:刘纯清

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主任

济南市律师协会刑事合规业务委员会副主任

山东政法学院兼职教授

山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农工党山东省委社会与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山东省民营企业家协会理事。

 

 

一、企业复工复产没有按照疫情防控要求严防严控的,可能产生什么后果?

刘纯清律师认为:防控期间,企业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严格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严格执行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做好疫情防控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单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振华超市聊城闸口店负责人杜某存在漏报超市员工情况的行为,致使卫生防疫部门未能对该部分人员及时采取有效管控措施,具有导致疫情扩散的严重危险。经公安机关审查,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杜某及超市聊城区域负责人张某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目前该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之中,超市已停止了经营活动。

因此,复工企业均应认真执行疫情防控措施,一手抓复工,一手抓防控。只有做好疫情防控,避免企业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感染和传播疫情,才能更好地促进企业复工复产。

 

二、受疫情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导致工资不能正常发放,如何处理?

刘纯清律师认为: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企业可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

企业与劳动者就工资支付问题协商不成,可以按照劳动法第四十条(三)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偿金。但对于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若违法解除,企业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

三、罹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刘纯清律师认为:2020年1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印发《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2020]11号),明确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通知中对“相关工作人员”的定性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参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的一线人员,比如小区物业人员、商场保安人员、居委(村委)工作人员在执行防疫工作任务期间,意外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应认定为工伤。

对于未参与疫情预防和救治工作的普通职工在工作中感染传染病,无论《社会保险法》还是《工伤保险条例》均未规定可以认定工伤。如果因工作中感染传染病就能认定工伤,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流行性感冒等十几种丙类传染病,很容易在工作中被传染上,可是大家凭常识都知道,并未听闻有谁因为工作中被传染上流行性感冒而被认定为工伤,或者极少数流行性感冒患者病情加重死亡被视同工伤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乙类传染病,但未列入职业病目录,所以无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认定工伤。

需要注意以下两种工伤情况:①企业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疾病的,应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情形认定为工伤。②企业职工在提供志愿活动中感染疾病或者受到其他伤害,应按“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职工无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如何处理?

刘纯清律师认为:根据人社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对不愿复工的职工,企业工会及时宣讲疫情防控政策要求和企业复工的重要性,在提供必要的防疫保护和劳动保护措施情况下,积极主动劝导职工及时返岗,对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企业可依法处理。

因此,如若企业依法复工后,员工因担心疫情影响而拒绝上班,建议企业与员工协商返岗或以其他方式复岗;如若员工确因客观条件而无法到岗上班的,可以考虑通过远程办公方式在家工作。如若员工既拒绝返岗办公也无法远程工作的,员工可以自行申请休年假、事假,企业可按照法律法规及企业的规章制度予以处理并支付相应工资。若员工以休假时间过长或无正当理由拒绝返岗、拒绝工作的,企业可以与员工沟通,由员工主动辞职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若无法达成一致,企业可在按照企业规章制度书面通知员工返岗复工被拒后,依照法律规定和规章制度予以处理。

五、疫情防控期间,企业能否因商品成本提高而大幅提高销售价格?

刘纯清律师认为: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复产可能面临劳动力缺乏、原材料价格上涨等情况导致生产成本提高,或面临商品进价提高,从而需要提高销售价格。那么,如何认定哄抬价格的行为呢?

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企业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企业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可以认定为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的规定,对于具有哄抬价格行为的企业,可以被处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罚款最高可达人民币300万元;情节严重的,可以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若触犯刑法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规定,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因此,疫情期间,企业复工面临巨大的挑战,如遇商品成本提高,企业应慎重确定商品的销售价格,尤其是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的价格。首先,全国全面防疫抗疫的形势下,企业和个人都应该有大局意识,提高社会责任感。建议企业在自身经营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尽量不提高或不大幅提交商品销售价格。除此之外,企业自身要保存好商品成本提高的相关证据。如因疫情防控原因,导致商品成本提高,从而提高销售价格的情况,企业应当保留好相关进货原始单据、资料,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价格管理部门做好调查、备案工作。

六、企业能否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减免责任?

刘纯清律师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从目前来看,疫情的爆发十分突然,超出各方预期,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条件。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布权威解释:因疫情防控不能履行合同属不可抗力。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不可抗力,大家没有异议。但疫情对不同的民事合同的履行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还要结合合同目的做具体分析。例如,路断桥塌,对于运输业者而言,足以构成无法如期运到的免责事由;而对于餐饮、酒店业的经营,并不会有重大的影响,甚至成为它们的商机也未可知。因此,不可抗力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只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才构成合同履行的客观障碍,也才能成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而免除违约责任的正当理由。

在具体的个案合同中无法主张不可抗力抗辩时,若符合情势变更条件,企业可以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如果个案中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发生变化,虽不至于无法履行,但履行会导致结果明显不公,则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于情势变更的规定,情势变更应有别与商业风险,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尚无明确的标准。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对商业风险的直接定义。所谓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切客观经济现象。现实中的商业风险无处不在,比如市场价格的波动,物价的波动,消费者的价值观的变化等,都能导致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业风险。因此,商业风险其实是市场经济下的一种正常现象,属于交易双方均可能会承担的合理损失。

举一个非典期间的案例:200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宾馆经营承包合同,原告将涉案宾馆主楼及附属院落建筑等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20年。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将xx宾馆主建筑物及后院的经营使用权、受益权承包给乙方,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对宾馆进行装修改造并经营多年,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导致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因"非典"疫情导致停业4个月,应当减免相应承包费。

法院裁判观点: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实质是双方约定了不改变企业性质的情况下,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由承包经营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而并非简单的房屋租赁经营方式。2003年因"非典"期间造成xx宾馆停业4个月的经济损失,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该经营风险不应由原告承担。

故,因疫情防控导致合同履行出现困难,当事人究竟如何处理,需要根据个案而定,充分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分析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来判定是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或者只是单纯的商业风险,最终确定合同应继续履行还是变更或解除。

七、企业出借款项能否提前收回?

刘纯清律师认为:实践中,某些小微企业为扩大资金收入来源,进行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情形较为常见。受疫情影响,出借方可能以自身经济紧张或者借方经营困难为由,要求提前收回借款。

对于出借企业的该项主张通常不予支持,企业经营困难和履约能力降低并不属于其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如果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借款方亦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其暂时经营困难不能直接等同认定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可能履行合同情形。当然如果借款企业明确表示不能偿还借款,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情形,那么出借企业可要求其提前履行还款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借款企业而言,疫情虽然属于不可抗力,但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一般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如果借款企业因疫情影响企业资金链的,可以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酌减。

八、因疫情影响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企业应该如何处理?

刘纯清律师认为:

1、企业应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并提供相应证明。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若企业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应在在新冠疫情发生后,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以便让对方及时采取措施尽量避免损失。若企业暂时无法依约履行,可能延期履行,可以向合同相对方发送告知函,说明情况。若情况严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全部实现,可以向合同相对方发送解除或变更和通知书,依法解除或变更合同。通知的方式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如合同无约定则应采用对方确能收到且快速便捷的方式,通知后应注意留存相关证据。

2、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所以,企业应及时采取适当减损措施(如变更交付方式、延长交付期限、及时处理易损易耗标的物等),防止损失扩大,避免加重自身责任。

3、收集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的证据。

由于因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和解除合同需要负证明责任,因此当事人应当注意证据的收集。如执行政府命令或因政府采取强制措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留存政府的命令或相关文件作为证据。

4、积极协商提出合理的减免请求。

企业在及时向相对方通知疫情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和损失的同时,可以向相对方提出合理的减免请求,争取能取得客户的谅解,并达成补充协议。

九、企业涉诉财产被保全怎么办?

刘纯清律师认为:疫情导致合同履行问题增多必然会增加诉讼风险,因此,企业可能涉及的诉讼保全风险也会增加。这势必会对被保全企业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造成企业的复苏难度增大。

根据《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六的规定,慎重使用逮捕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一般应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对于涉案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原则上依法不予查封、扣押、冻结......。我国多地高院也出台了相应的裁判指引及文件,对于保全等强制措施基本思路多为:对防疫资金和物资,不得采用强制措施;对可能影响小微企业复苏经营的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进行全面保全风险评估后谨慎适用,并选择对恢复经营影响较小的灵活方式。

所以,当企业经营中出现履约困难,存在诉讼隐患时,应该主动积极的与合同相对方进行沟通,争取对合同的履行达成一致意见。若有诉讼,企业可通过诉讼平台、法院热线12368随时查询涉诉情况,与承办法官沟通,告知企业经营内容是否涉防疫物资及实际经营情况,配合法院保全风险判断。若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企业应评估自身保全措施影响,与对方当事人、法院沟通灵活保全措施的适用。以此来避免因诉讼保全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不可逆转的不良影响。

十、疫情对公司内部治理行为的效力会产生什么影响?

刘纯清律师认为:“与疫情相关的公司治理业务”是指疫情期间,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因受疫情影响而发生的与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管理层运作等。在新冠疫情影响下,为避免人群集中,除了外省人员需要在住所隔离14天等措施外,各大办公楼、园区等均采取了隔离防疫措施。虽然很多企业已经复工,但仍有员工或者高层人员不能正常到岗。如果股东因疫情影响不能履行职责和义务,势必会影响企业内部治理及决策行为,比如股东无法参加股东会,不能及时有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可能会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影响股东资格的确认。

虽然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但不可抗力并非是万能的免责条款,我国《公司法》针对不可抗力因素,无论是法律本身还是司法解释,鲜有“不可抗力”相关的规定。公司内部治理行为效力应该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

综上,由于疫情影响,建议企业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针对原定会议提案并不紧急的情况,通过延期或取消原定管理层会议,以暂缓管理层决议;对于紧急情况,可以采取电子邮件、视频会议、电话会议等方式进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公司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决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因遵从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参与三会会议,建议公司不要坚持形成决议,否则可能涉嫌违背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而使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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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纯清律师
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农工民主党山东省委员会社会与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山东政法学院兼职教授,山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省民营企业家协会理事,山东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业务委员会委员,济南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理事和刑事合规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市优秀律师,中国农工民主党优秀党员、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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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强律师
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现执业于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 工作认真、敬业,信奉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保守秘密。善于用法律武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时注重知识积累,善于总结,社会经验丰富。曾多年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擅长办理公司企业法务、知识产权的保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伤害赔偿、劳动争议、婚姻纠纷等诉讼、仲裁及非诉讼相关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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