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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燃自己的汽车也构成犯罪?

  • 分类: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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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0-02-21 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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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本案的定性从放火罪如此重的犯罪到相对的轻罪寻衅滋事罪,再到杨某某被取保,最后被判处缓刑,刘纯清律师用事实说明刑辩律师的作用功不可没,实力驳斥“刑辩律师无用论”。刘主任从法律知识的分析,到汽车油箱设计的研究,到申请取保候审的时间点的把握,再到现场的勘察,最后与办案机关积极沟通,思路清晰,条理分明,每一步都渗透着笔者对案件办理严谨认真的态度,最后给当事人和委托人交上一份满意的答卷,身体力行地践行了“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

引燃自己的汽车也构成犯罪?

【概要描述】本案的定性从放火罪如此重的犯罪到相对的轻罪寻衅滋事罪,再到杨某某被取保,最后被判处缓刑,刘纯清律师用事实说明刑辩律师的作用功不可没,实力驳斥“刑辩律师无用论”。刘主任从法律知识的分析,到汽车油箱设计的研究,到申请取保候审的时间点的把握,再到现场的勘察,最后与办案机关积极沟通,思路清晰,条理分明,每一步都渗透着笔者对案件办理严谨认真的态度,最后给当事人和委托人交上一份满意的答卷,身体力行地践行了“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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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燃自己的汽车也构成犯罪?

 

杨某某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一女,自2018年开始,谢某某开始在外销售某品牌的产品,杨某某不满谢某某长期在外“搞传销”,且怀疑谢某某在外有第三者,多次与谢某某发生口角,谢某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9年4月15日,杨某某因不满妻子谢某某起诉自己离婚,电话将其妻子约至家中商谈,因两人无法协商一致,杨某某酒后在其家中对妻子打骂,杨某某向厂家赠送给其妻子的一辆白色宝骏牌小型客车车窗砸破并泼洒汽油,该车置于院门内,并扬言要将这辆车烧了,其妻子出门找人求救,并打电话报警。警察出警后,劝说杨某某,杨某某不停劝阻,气愤之下将车辆点燃,引发该村秩序混乱,车辆被烧毁,杨某某被警察带走,经鉴定,车辆及车内物品价值为6万元。

一、杨某某能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放火罪?

办案机关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放火罪,理由是故意放火罪是指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杨某某虽在自家院内将车辆点燃,但因点燃车辆的行为导致周围邻居处在危险中,而且其家院内上方有线杆,有危害其他村民安全的危险,应以放火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杨某某故意放火烧毁车辆及车内物品价值为6万元,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即构成刑事立案追诉的标准,因此,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刘纯清主任作为杨某某的辩护律师,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律师意见,认为本案既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又不构成放火罪,理由是:

1、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对象应为国家、单位或者他人所有的财物,而本案中烧毁的汽车虽然登记在谢某某名下,但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未进行过财产分割。而且《刑法》所保护的是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故意毁坏财物是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侵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人是杨某某,被害人亦是杨某某,在同一个行为中,一个人不能同时成为侵害人和被害人。因此,杨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放火罪是指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燃烧财物时,不管财物时他人所有还是自己所有,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属于放火。因此,构成本罪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杨某某的行为并未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首先发生场所在自家角门内,不属于公共场所,车辆周围也没有可燃或易燃物品,不会造成火势的失控;其次,角门上方的线杆不是电线,不存在燃烧的可能性,而且村里为安全起见当时是停电了,不会因燃烧电线导致危害公共安全;再次,消防人员达到之前,汽车基本已经燃烧完毕,消防人员只是对角门进行了简单的消防处理,不是因为消防人员的灭火行为导致未发生爆炸或者火势扩大,而是现场完全没有爆炸或者火势扩大的情形;最后,笔者通过分析轿车油箱的安全性设计,发现汽车油箱的材质分两种,一种是金属的,另一种是树脂的,汽车爆炸需要有密闭的空间,树脂油箱因为本身具有可燃性,遇到明火就会熔化,从而打破密闭的环境,金属油箱因为在加油口或者其他位置有易熔部件,遇高温熔化后,汽油会外泄,所以也不会发生爆炸。从汽车油箱本身的设计上,就排除了会发生爆炸的可能性。本案中被烧毁的车油箱材质系 树脂,汽车燃烧不会发生爆炸,不会因汽车燃烧爆炸而危害公共安全或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因此,杨某某的行为亦不构成放火罪。

二、本案处理结果?

在案件审查批捕阶段,刘主任与办案机关多次沟通交流,并提交书面书面意见后,检察院改变了本案的定性,认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笔者以此为基础,提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并向检察院申请不批捕杨某某。最终检察院认可刘纯清的律师意见,作出不批捕的决定,杨某某被取保候审,案件被公诉至法院后,杨某某被判处缓刑。

三、结语

本案的定性从放火罪如此重的犯罪到相对的轻罪寻衅滋事罪,再到杨某某被取保,最后被判处缓刑,刘纯清律师用事实说明刑辩律师的作用功不可没,实力驳斥“刑辩律师无用论”。刘主任从法律知识的分析,到汽车油箱设计的研究,到申请取保候审的时间点的把握,再到现场的勘察,最后与办案机关积极沟通,思路清晰,条理分明,每一步都渗透着笔者对案件办理严谨认真的态度,最后给当事人和委托人交上一份满意的答卷,身体力行地践行了“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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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纯清律师
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农工民主党山东省委员会社会与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山东政法学院兼职教授,山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省民营企业家协会理事,山东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业务委员会委员,济南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理事和刑事合规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市优秀律师,中国农工民主党优秀党员、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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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强律师
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现执业于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 工作认真、敬业,信奉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保守秘密。善于用法律武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时注重知识积累,善于总结,社会经验丰富。曾多年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擅长办理公司企业法务、知识产权的保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伤害赔偿、劳动争议、婚姻纠纷等诉讼、仲裁及非诉讼相关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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