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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湖案例:顾问单位被诉三千万 助其维权终胜诉

  • 分类: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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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5-08-21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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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为内蒙古某电站的建设,陕西西安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于2009年11月签订了《合作合同》,由山东某公司出租发电机组12台,西安某公司以用户确认的发电量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由于西安某公司没有履行供电用焦炉煤气达标的义务,导致发电机组停止运营至今。2014年12月,山东某公司将其中八台发电机组拉回厂家维修。

明湖案例:顾问单位被诉三千万 助其维权终胜诉

【概要描述】为内蒙古某电站的建设,陕西西安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于2009年11月签订了《合作合同》,由山东某公司出租发电机组12台,西安某公司以用户确认的发电量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由于西安某公司没有履行供电用焦炉煤气达标的义务,导致发电机组停止运营至今。2014年12月,山东某公司将其中八台发电机组拉回厂家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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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为内蒙古某电站的建设,陕西西安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于2009年11月签订了《合作合同》,由山东某公司出租发电机组12台,西安某公司以用户确认的发电量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由于西安某公司没有履行供电用焦炉煤气达标的义务,导致发电机组停止运营至今。2014年12月,山东某公司将其中八台发电机组拉回厂家维修。

收到陕西某公司起诉状:

2015年2月,山东某公司收到西安某公司的起诉状,西安某公司向内蒙古某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山东某公司擅自将12台发电机组拉回,构成了根本违约,给其造成了三千万的损失,要求赔偿损失。山东某公司收到诉状后,首先是非常震惊,震惊的是赔偿数额,三千万的赔偿数额足以让公司陷入资金周转困难,甚至会有破产的风险,山东某公司在内蒙古的该项目本已亏损很多,现在又涉及诉讼,数额又如此之多;其次是焦急、无助和困惑,山东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签订合同之后,虽然陕西某公司违约在先,给山东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但是,毕竟现在双方并未解除合同,虽因联系不上陕西某公司,将设备拉回告知了业主,但山东某公司是否真的涉及违约,公司经理焦头烂额。由于自2010年至今,刘纯清律师一直担任山东某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因此,公司第一时间将这个消息通知刘主任,由于担任法律顾问以来,山东某公司与外部签合同,往来信件都经过刘主任的审查和法律指导,因此,收到诉状后,刘律师将山东某公司与业主及维修厂家的各种往来函件收集,证明在将设备拉回之前,山东某公司是向业主和维修厂家征询过的,不存在擅自拉回的现象。经刘律师多处证据搜集和分析,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山东某公司将部分设备拉回是出于维修的目的。另外,刘律师通过研究双方所签的《合作合同》发现,在陕西某公司未支付上一案件的执行款之前,山东某公司是有权调整发电机组数量的,因此,即便拉回设备不是为了维修也是符合约定的,不存在违约行为。

开庭审理情况:

2015年3月中旬,该案在内蒙古某法院开庭审理,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山东某公司的委托,指派刘纯清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刘主任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1.因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发电机组停止运营至今。

为内蒙古某电站的建设,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某月某日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全面履行合同,2010年某月某日,发电站进入调试运营阶段,由于原告没有履行供电用焦炉煤气达标的义务,造成发电机组的非质量损失。2010年某月某日,由于焦炉煤气不达标致使发电站一期项目停止运营。此后,原告不但不履行气体达标义务,而且拒不支付发电机组运营期间应付的设备租赁费。为此,2011年被告将原告诉至内蒙古某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某月某日,内蒙古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并以判决书的形式确定了以上事实。双方之间的诉讼自2011年持续至2013年某月份,判决书生效之后由于原告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被告已向内蒙古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执行程序仍在继续。发电站一期项目的现场一直无原告人员出面处理气体净化之事,因此,该项目发电机组一直停止运营至今,设备也闲置至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2014年某月某日12台发电机组在持续运行。

2.被告拉回机组目的是维修,符合合同约定。

由于原告一直拒不履行气体净化义务,造成内蒙古某电站一期焦炉煤气发电机组闲置近5年,机组腐蚀严重,已经无法正常开机运行。为此被告于2014年某月某日向机组生产厂家致函征询厂家维修意见,生产厂家回函说明内蒙古某电站一期项目发电机组拆机返厂维修的必要性,建议将拆机返厂维修。鉴于原告的违约不仅造成被告可期待利益的损失,而且造成机组闲置损坏严重。被告有维修设备的权利和减损的义务,所以,出于减少损失的目的,被告向业主内蒙古某煤焦有限公司提出对一期12台发电机组拆机返厂维修的申请,在征得业主的同意下,被告将8台发电机组拆机返厂维修,也并非原告所诉称的12台发电机组不见踪影。机组返厂后,被告及时向厂家询价,厂家就设备维修项目及费用给出报价。由于此次维修费用过高,且是因原告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被告经开会讨论决定就是否同意维修征询原告的意见,并对发函过程进行了公证。后原告收到该函件后未作任何答复。根据征询函的内容,原告在收到此函件之日起2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否则视为同意维修。被告视为原告已经同意维修。因此,原告将部分发电机组拉回维修在程序上也不存在任何瑕疵,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

二、被告将机组拉回维修不存在任何的过错。

1.被告有权利对发电机组维修。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被告负责机组的维修。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出于减损的目的才将设备拉回维修,而不是为了解除合同。被告提交的与厂家的往来信函证明了被告为了维修机组所做的准备和努力。被告目前仍有4台发电机组在电站一期现场,这也说明被告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在原告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将机组修完后会考虑将设备拉回。

2.被告没有故意隐瞒拆除机组的行为,实为被告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首先,原被告双方因该项目引起的诉讼自2011年至今,原告已无任何企业诚信可言,被告向其发送的沟通信函经常被无故拒收或拒不答复,双方已经无法正常的沟通交流;其次,自2011年双方发生诉讼纠纷至今,原告工作人员没有在双方合作的电站一期项目现场工作过,被告无法与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和负责人员协调沟通拆机维修事项;再次,虽然双方目前仍涉及另一诉讼中,但原告企业名称变更,企业性质发生重大变化都不能及时通知被告。更有甚者,原告的企业住所发生变化也不予告知,现在的办公地点与工商登记注册的地址不一致,原告不按商业惯例履行告知的义务,导致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只能通过业主同意来履行拆机的告知义务。

3.被告经多方打听获取原告办公地点后,向原告发过征询维修的函件,履行了告知原告的义务。在征得业主同意后,被告将部分机组拆机返厂维修。后被告获知原告新的地址后,向原告发送《发电项目机组维修询问函》,根据中国邮政反馈的信息,原告于2015年某月某日收到此函件,原告既已收到该询问函,说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且,原告收到该函件至今已逾2日,根据函件内容,被告视为原告同意维修。

三、本案中,原告不存在受损害的事实。

机组停机并非被告所致,损害亦非拆机产生。由于原告一直拒不履行净化气体的义务,发电机组自2010年9月10日停止运营至今,设备一直处于闲置不发电的状态,被告将设备拆机返厂维修并没有改变拆机之前机组不发电的状态,拆机并没有导致停机,也未加重损失。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发电站因发电用焦炉煤气未达到净化要求停止运营。因此,被告拆除机组的行为与停机并无因果关系,设备停机是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原告不仅须自行承担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还需支付被告因此造成的巨大损失,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

四、被告有法定的和约定的抗辩事由。

1.被告将机组返厂维修有法定的事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该条规定的是减轻损失的规则,被告将发电机组拉回维修是因原告违约后,机组停机闲置时间久,设备损害严重,被告为防止损失扩大采取的适当措施,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减轻因对方违约造成更大损失的一种救济手段,原告将其视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2.被告将机组拆除有约定的抗辩事由。

根据《合作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八条第4款、第八条第5款的约定,被告有停机的权利,而且在原告逾期支付租赁费超过一定期限时,被告即便不是为了维修而拆机调整机组数量也是符合约定的:

首先,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在供焦炉煤气条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尽快协调用户严格按照气体处理工艺规定运行,在此期间被告有权停止发电,如连续2个月达不到标准,由原告按照第八条、5款承担由此造成的被告少发电的损失外,被告有权中止合同。因此,《合作合同》约定了被告的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原告未履行气体净化义务之前,原告有权停止发电。并且,原告不履行气体达标义务至今已超过4年,被告保留中止合同的权利和向原告追究少发电的损失。

其次,被告有权调整机组的数量。按合同约定,原告不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原告仍未支付时,被告有权暂停发电,暂停两个月后,被告有权调整机组数量,直至解除合同,撤回机组。原告除返还应付款项外,还承担被告损失。被告调整机组数量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违约。因此,《合作合同》约定了被告在原告逾期支付设备租赁费超过一定期限时,被告有权调整机组数量的约定抗辩事由。在原告至今不支付设备租赁费的情况下,原告即便不是为了维修而将机组拉回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自合同签订以来一直完全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而且将机组拉回维修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拆机也未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害事实,因此,被告拆机行为不构成违约。相反,由于原告一直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气体净化义务,不仅导致设备停机无法发电的损失,而且还使发电机组闲置近5年,设备损坏严重。被告将设备拆机返厂维修是在原告违约后,被告防止损失扩大采取的合理措施,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即便被告不是为了维修,也是有权调整机组数量的。原告将被告拆机维修的行为视为毁约并要求被告赔偿拆除发电机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审理结果:

内蒙古某法院判决驳回西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自身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山东某公司收到判决书时激动万分,连声表示感谢:“请刘主任做我们的常年法律顾问真是请对了,这才是我们企业真正需要的人才,不仅擅长处理公司的诉讼业务,为公司赢得诉讼,而且还注意公司法律风险的防范,提前把公司的各种法律风险规避,为公司避免了很多的诉讼负累。真是太谢谢刘主任了,这个常年法律顾问以后还得常年当啊,我们聘定你了!”

 有此案可以看出,企业在经营管理中,需要律师审查企业的合同签订及协助企业证据的保存,这个刘律师在给企业做培训的时候也常提醒企业相关负责人员注意保存。律师审查合同和参与商业谈判是预防企业法律纠纷最有效的方法,只有做到防患于未然,才能更顺利的开展业务。协助证据的保全,也是以防企业在将来涉及纠纷或诉讼不至于无证可举,使企业能处于主动的地位。律师在企业经营管理中大有作为,企业有律师的后盾才能在法治社会的市场竞争中如鱼得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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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农工民主党山东省委员会社会与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山东政法学院兼职教授,山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省民营企业家协会理事,山东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业务委员会委员,济南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理事和刑事合规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市优秀律师,中国农工民主党优秀党员、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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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现执业于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 工作认真、敬业,信奉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保守秘密。善于用法律武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时注重知识积累,善于总结,社会经验丰富。曾多年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擅长办理公司企业法务、知识产权的保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伤害赔偿、劳动争议、婚姻纠纷等诉讼、仲裁及非诉讼相关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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