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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能出售地下车位使用权吗?

  • 分类: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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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3-11-11 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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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法院审理认为,在未有权属证书证明车位权属的情况下,对车位的所有权的认定应本着谁投资,谁得益的原则予以考量。52号开放性车位系由被告投资建设,且相应面积未计入公摊面积,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此车位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因此被告有权将此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协议无效并据此要求返还已付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发商能出售地下车位使用权吗?

【概要描述】法院审理认为,在未有权属证书证明车位权属的情况下,对车位的所有权的认定应本着谁投资,谁得益的原则予以考量。52号开放性车位系由被告投资建设,且相应面积未计入公摊面积,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此车位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因此被告有权将此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协议无效并据此要求返还已付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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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能出售地下车位使用权吗?
    地下车位的使用权能否转让一直是市民关注的热点。昨日,北京工业园区法院对一起业主与房产开发商之间的涉及车位使用权转让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对此给出了一个明确说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方)与被告北京工业园区某小区开发商(甲方)于2008年10月8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明确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在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注明:本小区内地下车位或地上车位为独立商品,乙方需另行向甲方购买或租赁,协议另签,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小区内未计入房屋共有分摊面积的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属于甲方。2008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汽车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王某(乙方)向被告房产公司(甲方)购买小区内52号汽车车位使用权,该汽车车位使用权售价为人民币12万元。后来,王某分别于2008年12月18日、2009年4月7日分两次付给开发商共计69000元车位使用费。同时法院查明,52号车位系地面房屋底层架空层,非封闭性的独立车库,不计入公摊面积,且在北京尚无法办理相应权属证书。

       王某认为,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配套使用的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而他购买的车位正是属于底层架空层,应属全体业主所有,而不应属开发商,而且,被告始终未能向原告提供自己拥有该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故被告无权向原告出售车位使用权,合同应属无效,所收款项理应退还,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订立的车位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已付款69000元。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认为,转让合同经双方合意订立,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的停车位没有计入公摊,从建设投资的角度,完全是被告的成本投入,停车位的建设只会方便小区业主,没有损害小区业主的利益,按照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案件中争议的停车位使用权被告应有权转让。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法院审理认为,在未有权属证书证明车位权属的情况下,对车位的所有权的认定应本着谁投资,谁得益的原则予以考量。52号开放性车位系由被告投资建设,且相应面积未计入公摊面积,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此车位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因此被告有权将此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协议无效并据此要求返还已付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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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农工民主党山东省委员会社会与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山东政法学院兼职教授,山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省民营企业家协会理事,山东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业务委员会委员,济南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理事和刑事合规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市优秀律师,中国农工民主党优秀党员、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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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现执业于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 工作认真、敬业,信奉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保守秘密。善于用法律武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时注重知识积累,善于总结,社会经验丰富。曾多年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擅长办理公司企业法务、知识产权的保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伤害赔偿、劳动争议、婚姻纠纷等诉讼、仲裁及非诉讼相关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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