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湖案例:兄长独吞遗产 妹妹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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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05-24 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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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据以上种种,明湖律师认为,被告所称的赠予与事实不符,并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为其已经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了。 2012年6月7日,该案由受援人张某(女)做为原告在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审理,法院对明湖律师所提出的证据和判断表示了支持并最终判定,张某(女)与张某(男)均为被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由原告被告各享有一半。
明湖案例:兄长独吞遗产 妹妹依法维权
【概要描述】据以上种种,明湖律师认为,被告所称的赠予与事实不符,并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为其已经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了。
2012年6月7日,该案由受援人张某(女)做为原告在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审理,法院对明湖律师所提出的证据和判断表示了支持并最终判定,张某(女)与张某(男)均为被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由原告被告各享有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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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去世所购房产遭变卖,女儿该如何维权
关键语:
张某(女),与被告张某(男)系兄妹关系,2010年两人母亲孙某某去世之后,因其母生前于2002年所购房产产生了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张某(女)遂向山东省妇联提出法律援助,省妇联指派明湖律师事务所办理此案。
案情简介:
张某(女)与被告张某(男)系兄妹关系,2002年5月份,两人的母亲在济南某地购买了一套房产,2010年,两人母亲病重,当年3月18日此套房产以23万元价格出卖,之后卖房款划入张某(男)的帐户内。2010年3月30日,两人母亲因病重医治无效去世,张某(女)向哥哥提出该卖房款做为遗产共同继承,但被张某(男)拒绝,并称此套房产已被两人的母亲赠予自己,不属于遗产范围之内。而张某(女)则认为母亲已经病重多年,2010年初更是全面偏瘫,生活不能自理,不可能签字同意交易房产,应认定无效。两人分歧严重协商不成,张某(女)只能将张某(男)诉上法院。
张某(女)因生活困难,与爱人都是无业状态,只能求助于省妇联,省妇联联系实际情况,指派明湖律师事务所受理此案。接案后,刘纯清律师与赵向锋律师和受援人张某进行了详细交谈,张某(女)希望卖房所得23万元,能做为两人母亲的遗产共同继承。
在分析过案情之后,刘律师和赵律师认为受援人的诉求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
一、受援人做为子女,有权继承母亲遗产中的一半。根据《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办理。”因被继承人两人的母亲生前未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置。而做为子女,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受援人有权继承。而且受援人每月都向其母交生活费,并时常去照顾,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因此,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受援人有权继承遗产中的一半。
二、卖房款23万元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的遗产主要是记载有其签名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卖房款23万元。2010年3月18日,被告张某(男)向济南市房管局提交了记载有其母签字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用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协议中记载甲方(被继承人)向乙方(被告)出售房屋,成交价款为23万元,与此同时,被告也向济南市房管局提供了记载有其母签名的《济南市存量房交易资金不予托管的声明》,声明房款自行划转,但直至被继承人死亡,被告仍未向其支付上述房款,且有受援人和被告录音可以证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被告未向被继承人支付的房款23万元系被继承人的遗产,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三、被告在辩称中称其已向被继承人支付房款,无事实依据。首先,在已经做为证据的录音中,被告明确表明未向被继承人支付房款,其所称是为了避免与受援人发生冲突,但事实表明,并未避免冲突的发生。第二、被告称已经支付,但并没有提供出房款来源和支付方式加以证实。第三、因为被继承人长年瘫痪在床,精神状况并不好,无法支配任何钱财,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笔房款支付给被继承人时将房款放于何处。
四、被告被未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其与受援人均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向老人尽孝,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在被告辩称中,可以知道被告一直保留着被继承人的钥匙,受援人出入房间十分受限,尤其是在被继承人去世前一个月,受援人已经很难见到被继承人的面。做为老人的女儿,受援人除了每月定期交予老人生活费之外,一有空就去给老人做饭、洗衣服、擦洗身上等,在自己的能力范围之内,做到了作为子女的赡养义务。但被告人的证明仅能证明自己尽到了赡养义务,并未与老人共同居住,所举受援人未向老人尽孝也与事实不符。
五、被告主张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扣除其医疗费以及丧葬费,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被继承人生前的医疗费及死亡时的丧葬费,受援人一直与被告平摊,只是因为被告系家中长子,受援人就把所需的钱物交给了被告,因此被告所称被继承人生前医疗费与死后的丧葬费均由自己负担与事实不符。同时,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及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所以,被告所称的医疗费、丧葬费是被继承人子女为了尽到赡养义务而花费的费用,并不属于债务,因此,不应当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扣除。
六、被告主张被继承人将其赠予了被告,与事实不符。原因有二。1.被告所称赠予不合常理。首先,如果被继承人要赠予被告房屋,房屋过户时,就不会按照买卖的形式,而是按照赠予方式,一步到位。其次,根据证人证言,被继承人在去世之前,已经瘫痪在床半年,精神状况已经十分不好,在这种身体状况下,其不会在短短十几天时间内连续两次对同一性质财产作出处理,更不会作出如此复杂的处置。2.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山东省中医院以及千佛山医院的病案资料来看,被继承人基本丧失了表达能力、谁知能力、判断能力,属于长期需要人照顾,无法自主活动,且已经连自身饥饱都无法判断,在这种情况下,是无法书写和表达自己的意思,更不可能出具任何书面的材料的。
据以上种种,明湖律师认为,被告所称的赠予与事实不符,并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为其已经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了。
2012年6月7日,该案由受援人张某(女)做为原告在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审理,法院对明湖律师所提出的证据和判断表示了支持并最终判定,张某(女)与张某(男)均为被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由原告被告各享有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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