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民事诉讼基本问题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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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9-08-12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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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有代表在讨论中指出,在知识产权滥用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方面,应处理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正确把握滥用知识产权与垄断行为的区别和联系。
反垄断民事诉讼基本问题探索
【概要描述】有代表在讨论中指出,在知识产权滥用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方面,应处理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正确把握滥用知识产权与垄断行为的区别和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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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民事诉讼课题研讨会暨司法解释座谈会会议综述
为研究解决当前人民法院在反垄断民事审判中遇到的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认真履行反垄断民事审判职责,进而为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做好准备,2009年7月9日至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的反垄断民事诉讼课题研讨会暨司法解释座谈会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召开。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等中央部门的代表,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的代表以及反垄断法学专家等共80余人参加了会议。
在课题研讨会上,相关课题组分别就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和收案范围、当事人资格的界定和诉讼程序、举证责任问题、反垄断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的协调与衔接、诉讼时效、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以及知识产权滥用与反垄断问题进行了专题汇报,有关专家对此进行了精彩点评。与会代表同时对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起草的《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初稿)进行了分组讨论。
反垄断民事案件的收案范围和管辖
收案范围和管辖是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前提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认为,垄断协议纠纷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是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主体。除此之外,还应包括经营者集中纠纷。对于滥用行政权力垄断纠纷,课题组介绍了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基于该类垄断行为主体的特殊性,以及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的规定,此类行为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因此,该类行为主体的特殊性并不能否定对该类行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责任实行法定原则,民事责任则适用概括主义和开放主义,民法中规定的所有民事责任概括地适用于一切民事违法行为。所以,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也不能说明行政垄断的实施者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垄断纠纷也应属法院受理的反垄断民事案件范围。与会代表普遍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已经为后来的国家赔偿法取代,当事人针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本身提起的诉讼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诉讼,不应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受理,但对于受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指定的经营者,或者受其强制从事垄断行为经营者,多数代表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对其提起民事诉讼,但应在相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被确定违法后,才能向法院起诉。
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认为,对于地域管辖,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侵权之诉可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侵权民事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的原则来确定反垄断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在普通民事案件中,被告以原告构成垄断作为抗辩事由,或以原告实施垄断行为提起反诉的,受理普通民事案件的法院认为该抗辩或反诉确有证据支持,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并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中止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如认为该抗辩或反诉理由明显不成立的,可以径行作出判决。对于级别管辖,基于反垄断案件的专业性,目前可暂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同时应贯彻相对集中原则。在符合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基础上,仅由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如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与会代表和专家普遍认为,在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上,基于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以及统一裁判标准的需要,宜实行集中管辖,以省会市和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在地域管辖上,对于垄断行为引发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应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当事人资格界定和诉讼方式
反垄断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界定不仅决定了原告、被告的范围和条件,也反映了一国基于具体国情而选择的反垄断司法政策导向。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适格原告应该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垄断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对于究竟如何界定“直接利害关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认为,我国反垄断法未对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作出明确限定,在界定适格原告范围时应贯彻和坚持适当放宽的原则。只要受害人能够表明其与案件在实质上存在联系,即可确认其原告资格。具体来说,适格原告包括消费者、经营者、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组织。同时,为了避免恶意诉讼,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和对正当经营者不必要的诉累,且基于目前法官经验不足以及司法资源有限等因素的考虑,可以对原告的范围加以必要限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则认为,在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这一问题上,考虑到我国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尚处于发展的起步期,制度准备和审判经验都不足,目前不宜将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范围扩展得过大。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应该是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害的人,该损害必须既是实际损害又是直接损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还探讨了国家机关、行业协会或者消费者组织以及消费者等特殊主体原告资格问题。该课题组认为,对于国家机关的原告资格问题,我国反垄断法在整体上对公力执行机制的规定还是比较充分的,目前需要进一步发挥私人主体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没有必要在已经相对完善的公力执行制度之外再为国家机关赋之以私力救济的职责。此外,由于国家机关已经在反垄断法律框架下承担了相当广泛的调查和处理职能,无论赋予哪一个国家机关反垄断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似乎都有同时充当裁判者和被裁判者之嫌。对于行业协会或者消费者协会的原告资格问题,可以借鉴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一些制度构建方式,通过在个案中的授权或者转让权利的方式将分散的诉讼力量进行集中,并统一以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的名义提起诉讼。消费者原告资格的确定包括作为实际消费者的原告资格问题和潜在消费者的原告资格问题。对于实际消费者而言,由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垄断协议两种行为与消费者利益直接相关,从实施这些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处直接或者间接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即取得了原告资格。但对于经营者集中行为,消费者只有初步证明与该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因该行为受到损失后,才能够取得原告资格。对于潜在消费者而言,由于其很难证明与垄断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在现行法上取得原告资格存在法律障碍,而且目前也没有将潜在消费者纳入原告范围的现实需要。
对于原告资格,多数与会代表认为,受垄断行为侵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对于行业协会或者消费者组织的原告资格问题则有不同认识。有代表认为,行业协会的成员之间本身有竞争关系,难以保证能够公平充分地代表其会员的利益,不宜赋予其原告资格。另有代表认为,消费者组织在目前情况下没有能力也没有意愿作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但不少代表认为,赋予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组织原告资格,在国际上有诸多先例,而且也是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发展趋势;同时,它们的原告资格往往是在具体案件中通过法院的审查确定的,在一定情况下,行业协会能够公平、充分、全面地代表其成员的利益,例如代表受垄断行为影响的行业对另一行业的垄断行为人主张权利时,应予准许;此外,赋予其原告资格,不仅可以节约诉讼成本,而且有利于纠纷的集中统一解决。
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被告是实施垄断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关于被告资格问题,主要涉及到行业协会能否作为反垄断民事诉讼被告。两个课题组都认为,组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而且该协议已经实施的情况下,行业协会应该与其成员作为共同被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还认为,如果行业协会具有限制竞争效果的决议虽然尚未被协会成员所执行,但已经给特定经营者造成损害的,行业协会可以单独作为被告。与会代表普遍认为,虽然反垄断法第五十条只规定了经营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反垄断法并没有排除行业协会的被告资格,同时还在第十六条中规定了禁止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因此,经营者在具体案件中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经营者共同作为被告。
在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诉讼方式方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认为,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并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以获得成熟经验,但不赞成在中国全面引入美国法上的集团诉讼制度。同时,由于我国并无公益诉讼的相应法律规定,加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限制,公益诉讼目前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难以得到运用。司法解释初稿对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作了探索性的规定。不少与会代表认为,对于这一问题还需要继续深入调研,目前不宜轻率地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结论。
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是反垄断民事诉讼的难点之一。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由于证据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决定着诉讼的成败。对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认为,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司法认知以及反垄断行政机构在处理反垄断纠纷中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但对于司法认知以及反垄断行政机构在处理反垄断纠纷中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同时,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酌情运用“法官心证公开制度”,即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将其对于证据的评价和事实的认定,适时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指导当事人发表诉讼主张并提出相应的证据。
司法解释初稿在总结已有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反垄断民事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被告举证责任及转嫁抗辩、免证事实、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专家证人、商业秘密以及自首证据的保护等作了一些规定。与会代表对此进行了深入讨论。其中,对于免证事实,代表普遍认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效力已经确定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与会代表大多认为,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一般民事纠纷的举证规则,不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于不构成垄断行为的各种抗辩事由,包括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中的正当理由、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否定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以及转嫁抗辩的等,应当由被控垄断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有的与会代表还提出,在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应该特别注意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以及自首证据的保护。
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的协调与衔接
我国反垄断法确立了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双轨并行的执法体制,因此,反垄断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甚至不排除发生冲突。如何在两者之间进行有效协调并实现顺畅衔接,是保证反垄断法得以全面实施的关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认为,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法院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关系主要体现在监督、分责和配合三方面。监督是指在法院对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分责是指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行反垄断法方面具有各自的业务重心;配合是指反垄断法的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两种执法渠道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融合。反垄断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程序需要在案件受理、审理和事实认定方面实现有效配合和衔接。在案件受理方面,我国反垄断法没有行政执法程序前置的明确规定,而反垄断民事诉讼是一种利用个人对自身利益的关心来发现违法行为信息的优势机制,不应要求个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必须以取得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认定违法的决定为前提。在审理方面,如果出现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同时进行的情况,应根据两种程序在个案中各自开展的程度和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其中一个程序。法院在必要时也应注意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加强沟通,可以要求反垄断执法机关提供意见。在事实认定方面,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是两条各自独立的救济程序,法院尽管可以作出与行政决定不同的认定,但也应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决定给予充分的尊重。
许多与会代表认为,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是反垄断法确立的两条独立的、并行的执法渠道,两者之间是相互补充而不是相互替代,是双轨并行而不是谁主谁辅。在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裁判上,为了保证处理结果的一致性,应该尽量避免出现冲突,并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决定给予充分尊重。为此,需要做好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和配合,法院可以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中止审理,等待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的决定。法院也应注意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加强沟通,互通信息,增进理解,促进合作。
诉讼时效及反垄断法的溯及力
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涉及到反垄断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认为,反垄断法关于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属于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方面,反垄断法与民法通则应属于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也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一般原则。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包括因垄断行为导致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因垄断导致的合同纠纷中,对于确认合同无效、撤销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等请求,因其基础权利不是请求权而是形成权而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后赔偿和返还的请求权则受诉讼时效的制约。因垄断导致的侵权纠纷,在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上,应该与一般侵权纠纷一致。权利人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垄断行为并主张权利,即意味着积极行使权利,应与提起诉讼一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多数与会代表认为,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一般原则,但是同时也应该保证受害人在行政执法机构认定垄断行为成立的决定效力确定后提起后继诉讼的权利。
反垄断法的溯及力问题主要涉及到反垄断法对于其实施之前的垄断行为能否适用的问题。对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认为,反垄断法实施前发生并终结的垄断行为,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反垄断法实施前发生的垄断行为,其侵害事实持续至反垄断法实施之后的,应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至于反垄断法能否适用“空白追溯”,即如果新法制定前对有关事项法律没有规定,法律适用机关是否可以参考新法的规定对该事项予以处理,存在两种意见。同意者认为,在法院不能拒绝受理垄断纠纷的前提下,参照适用以前的法律法规有利于法院解决纠纷。反对者则认为,对市场竞争行为的评价并非一成不变,它会随着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政策的变化而变化,因此不能用今天的标准去评价昨天的竞争行为。多数与会代表认为,反垄断法规定的是经营者禁止垄断行为的义务及其责任,而不是赋予其权利。如果反垄断法适用于其实施之前的垄断行为,则对经营者显失公平。因此,在反垄断法的适用方面不宜实行“空白追溯”。
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
反垄断法第五十条并没有明确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方式,因此,垄断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民事责任方式和损害赔偿的计算等就成为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对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认为,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符合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垄断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前提。由于垄断行为损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涉及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营者对此负有法律上的特定注意义务,故可实行较严格的民事责任——推定过错。对于垄断行为的具体民事责任方式,在遵循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的前提下,应当考虑责任方式的经济性和有效性。为了更有效地制止垄断行为,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该课题组认为,由于市场状况瞬息万变,原告要证明自己受到垄断损失的额度相当困难,在更多情况下可能需要法院酌定。在司法过程中,对赔偿额的裁量,可适当考虑对情节恶劣的垄断行为提高赔偿幅度。同时,也可适当引入法定赔偿制度,简化损害赔偿的计算。
多数与会代表认为,垄断行为民事责任方式有多种,从各国司法经验来看,起码应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消除危险。在归责原则方面,到底应适用过错原则(包括推定过错)还是无过错原则,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在赔偿数额的计算方面,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的前后理论、市场占有率理论、回归分析方法等,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由法院酌定。还有不少代表认为,对于横向垄断协议或者核心卡特尔,在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应该与其他垄断行为有所区别,可以适当加重其责任;对于自首的经营者,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可以适当体现减轻或限制其责任的精神。
知识产权滥用与反垄断的关系
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行使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如何正确理解该条是实施反垄断法的又一难点。对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但是,如果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超出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和限度,例如不适当地扩大了垄断权的范围,或凭借合法垄断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地位的行为,仍然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在把握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的关系时,需要正确认定知识产权的相关市场,至少包括技术市场和产品市场。区分这两个市场的作用在于正确判断知识产权权利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知识产权权利人对于其知识产权,在技术层面上虽然享有支配权,但在相关“技术市场”中并不必然占据支配地位;即使其将知识产权转化为商品,就该商品而言,权利人在相关产品市场层面上也不必然占据支配地位。因此,在认定知识产权滥用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垄断协议时,应当认真分析相关市场的概念和范围,才能作出准确地判断。
有代表在讨论中指出,在知识产权滥用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方面,应处理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正确把握滥用知识产权与垄断行为的区别和联系。
与会代表还就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以及其他专门法律的适用关系等问题进行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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