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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中生被撞伤残 该不该赔重读费

  • 分类: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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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09-08-06 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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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李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补课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126元,扣除被告张勇已支付的43834元,再给付46292元。

初中生被撞伤残 该不该赔重读费

【概要描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李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补课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126元,扣除被告张勇已支付的43834元,再给付46292元。

  • 分类: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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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4月8日6时15分,原告韩李跃骑自行车上学,在由东向南经过北京市通州区通香公路杜店村北口时,恰有张勇驾驶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驶来,将韩李跃撞伤。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与张为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由张文学挂靠在运输公司分公司,并由运输公司分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事发后,韩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脑挫伤、硬膜下血肿等,韩昏迷10天才苏醒,2008年5月31日才出院。韩上学期间本是品学兼优,但颅脑的损伤造成现在学习成绩直线下降,每天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补课费、营养费、重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115034.37元。 

【焦点】

    原告骑自行车上路,被被告所驾货车撞伤,此事故的性质是什么?能否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在此事故纠纷中各自应负哪些责任?

    被告张勇与车主张文学是何关系?张文学将事故车事前挂靠在运输公司分公司的名下,并向分公司交纳管理费的行为,在此纠纷中引发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分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应如何赔偿?原告所提的赔偿主张及数额是否合理?法院对原告所提的“重读费”请求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如何认定?是否支持?

【短评】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以车代步者越来越多,但交通工具在为人们提供了效率和各种便利的同时,由掌控它的人所酿造的各种各样的交通事故,也随时随地威胁着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道路安全全球现状报告显示,全球每年有高达127万人死于交通事故,报告指出,各国政府交通政策往往过于便利汽车而疏于保护弱势用路人。

      在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约9万人,当中的弱势用路人占63%。而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残者则难以统计,本案是一起涉及数人、法律关系交叉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其审理结果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启迪。

   记者:本案纠纷的性质如何界定?

   主审法官曹越:此纠纷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此类纠纷在生活中发生的概率很高。

   记者: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定义是什么?

   曹越:交通事故是指交通工具的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在从事与交通有关的活动时,所引发的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交通事故是当事人基于对交通工具的使用而发生的,且必须发生在交通工具的使用运行过程中,造成了人员的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中的侵权人或致害人主观上有过失或其他原因而非故意。

   记者:第一被告张勇对原告的主张是何态度?

   曹越:张勇承认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为张文学与本案无关,不应参与诉讼。交通事故发生后,他已支付了韩的医疗费用4万余元。

     记者:对原告主张另一被告张文学是如何辩解的?

   曹越:他承认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但称其与本案无关,事故后,张勇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用。

   记者:运输公司是怎样为自己辩解的?

   曹越: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本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文学,运输公司仅为该车的名义车主,为了方便办理相关手续,以运输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该车的行驶证和保险手续。张文学只是向运输公司支付一定费用,由公司为其办理营运证、印花税等。张文学对该车实际控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均由张文学独立行使,运输公司不参与该车运营利益的分配,故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勇并非公司雇佣的职工,而是张文学的雇员,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及实际车主张文学承担。车辆以运输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以赔偿的,再由张文学予以赔偿。

   记者:保险公司是否认可原告诉求?

   曹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另我国实行义务教育,初二学生不存在重读费。

   记者:法庭查明的本案主要事实是什么?

   曹越:2008年4月8日6时1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香公路杜店村北口,韩李跃驾驶自行车通过时,恰有张勇驾车驶来,货车前部撞自行车右侧,造成两车损坏,韩受伤。韩住院治疗54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及院外一个月建议留陪护、注意休息及营养。另,医院为韩出具休假证明至2008年8月31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确定韩、张为同等责任。2008年11月18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就韩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的神经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

   记者:涉案车辆的情况如何?

   曹越:中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运输公司分公司。运输公司分公司系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由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3日。

   记者:两被告与运输公司间有无协议?

   曹越:张勇与张文学系父子关系。张文学与运输公司分公司签订了自由组合协议书,将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分公司名下,每年向运输公司分公司交纳管理费1500元。

   记者:法庭核实的原告的实际损失到底有多少?

   曹越:韩的损失有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补课费6050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21494元,伤残鉴定费308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6292.37元。事故发生后,张勇支付了韩的医疗费43834.21元。

   记者:原告的权益是否应受到保护?

   曹越: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韩李跃与张勇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通州交通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韩与张为同等责任。

   记者:被告张勇及运输公司分公司承担哪些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

   曹越:张勇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系运输公司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文学,张文学将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分公司名下,并向运输公司分公司交纳管理费,因此应当认定运输公司分公司获得了相应的运营收益,运输公司分公司应当就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分公司系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应由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记者:被告保险公司在此纠纷中的赔偿责任及范围应如何界定?

   曹越: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记者: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请求是否合理?有无证据支持?

   曹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现韩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韩住院天数计算有误,法院予以调整;对韩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交通费用确实发生,故交通费数额由法院依据韩就诊次数予以酌定;对韩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就诊医院并未出具需二人护理的证明,且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有瑕疵,故法院参照同级别护工一人的护理费标准计算。          记者:对原告要求补课费的诉求法院是怎样考虑的?

   曹越:因韩为学生,此次事故造成其学业耽搁,对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其提供的补课费票据有瑕疵,法院按照有正式发票的数额予以计算。

   记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支持?

   曹越:因医院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其出具的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亦有瑕疵,法院按照住院期间及出院一个月,每天30元的标准酌定其营养费。

   记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有无道理?

   曹越:因此事故造成韩李跃神经功能障碍,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故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其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程度予以酌定。

   记者:原告要求重读费的请求是否合理?

   曹越:因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故其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其他损失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记者:对于张勇、张文学关于残疾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法院当如何认定?

   曹越:因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精神损害赔偿,两者性质不同,故张勇、张文学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记者:法院开庭审理之后的判决是什么?

   曹越:韩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先予赔付。张勇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依据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李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补课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126元,扣除被告张勇已支付的43834元,再给付46292元。

   驳回原告韩李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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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纯清律师
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农工民主党山东省委员会社会与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山东政法学院兼职教授,山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省民营企业家协会理事,山东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业务委员会委员,济南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理事和刑事合规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市优秀律师,中国农工民主党优秀党员、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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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强律师
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现执业于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 工作认真、敬业,信奉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保守秘密。善于用法律武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时注重知识积累,善于总结,社会经验丰富。曾多年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擅长办理公司企业法务、知识产权的保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伤害赔偿、劳动争议、婚姻纠纷等诉讼、仲裁及非诉讼相关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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