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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委托理财“保本协议”有法律效力

  • 分类: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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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09-08-06 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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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高原法官:识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方面:1.看主体。查看被委托机构是否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根据我国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相应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要取得相应的资质,投资者可以在签订委托合同前预先查证一下被委托公司的业务资质,若没有此资质则不要与之签订合同。而个人是根本不可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投资者一定不要轻易相信。2.看合同内容。在我国,除了中国人民银行以外,任何其他单位、团体包括其他金融机构乃至央行以外的其他政府机构均不得擅自提高存款或贷款利率。被委托机构如有不法提高存款利率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行为均非合法委托理财行为,其行为显然违反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投资者不要被所谓的“高额利息”蛊惑,而最后血本无归。

这份委托理财“保本协议”有法律效力

【概要描述】高原法官:识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方面:1.看主体。查看被委托机构是否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根据我国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相应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要取得相应的资质,投资者可以在签订委托合同前预先查证一下被委托公司的业务资质,若没有此资质则不要与之签订合同。而个人是根本不可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投资者一定不要轻易相信。2.看合同内容。在我国,除了中国人民银行以外,任何其他单位、团体包括其他金融机构乃至央行以外的其他政府机构均不得擅自提高存款或贷款利率。被委托机构如有不法提高存款利率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行为均非合法委托理财行为,其行为显然违反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投资者不要被所谓的“高额利息”蛊惑,而最后血本无归。

  • 分类: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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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3月6日,丁女士在其股票账户中注入25万元现金。委托佟先生帮其炒股。4月27日丁女士和佟先生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炒股,由丁女士出资25万元,为期半年。挣出的利润给佟先生30%,如果赔了本金,由佟先生负责赔偿全部损失”,协议还在最后明确约定起止时间为“4月27日起至10月27日”。到了约定的时间,丁女士账户上的钱已经由25万元缩水至8万元。丁女士将佟先生告上法庭,要求佟先生依据保本协议赔偿自己17万元。法院最终判决佟先生给付丁女士2008年4月27日至2008年10月27日的本金损失8.5万余元。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

【焦点】

本案中,佟先生和丁女士签订的委托炒股协议中“如果赔了本金,由佟先生负责赔偿全部损失,即本金250000元整返还丁女士”这一条款,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保本协议”是否有效?委托协议的起始时间如何认定,是2008年3月6日还是2008年4月27日?

【短评】

    随着老百姓的钱包越来越鼓,理财逐渐成为一个热门话题。但是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证券、股票等投资市场日渐需要专业化的知识和极大的精力投入,老百姓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个人和组织帮助其理财也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几乎所有的委托理财关系中,“保本承诺”都是最让人心动的条件。按照投资者的心态,首要的即是“保证本金安全”,然后在这个基础上寻求资金增值空间。而所谓的“保本承诺”真的是保护资金安全的“护身符“吗?

    记者:什么是委托理财?

    主审法官高原:委托理财指被委托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他特定目标的行为。随着证券、股票市场的活跃,被委托人可以是证券公司,也可以是自然人。

    记者:委托理财协议中很多都有所谓的“保本承诺”,这样的承诺有效吗?

    高原法官: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本承诺”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它因被委托人的不同效力也有不同的差别。例如,当被委托人是自然人、银行、证券公司时,协议中的保本承诺效力不同。

    记者:本案中,委托协议的双方都是自然人,其中的“保本承诺”有效吗?

    高原法官:随着股市和其他投资市场的火爆,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也逐渐增多。现有法律法规只是对证券公司等代客理财中的“保本承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而对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是否允许有“保本承诺”尚未有明确规定,加之对合同法、相关证券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各地对委托理财合同中“你情我愿”的“保本承诺”看法不同,投资的个人与受托理财的个人之间各自的权利都缺乏足够的法律保护。随着股民群体的日渐壮大,炒股已成为一个重要的投资渠道。但是,股市有风险,股民在炒股时在心理上和经济上都应做好充分准备,如采取委托理财,更应慎重选择。相关部门也应当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做出详细规定,以统一司法尺度。

    记者:那为什么本案最后判决认定了保本协议有效呢?

    高原法官:我们主要是考虑该协议为自然人间的委托合同,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所以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协议,被告应对原告在协议履行期间内的本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记者:丁女士是3月6日将25万元现金注入股票账户,并于当日开始委托佟先生炒股,为什么法院最终只支持了4月27日到10月27日间的损失呢?

    高原法官:本案中虽然丁女士于3月6日将现金注入股票账户并于当日开始委托佟先生炒股,但是双方的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起始时间为4月27日,所以对此之前的损失,不应由佟先生承担。

    记者:您刚才说的现有法律法规对证券公司代客理财中的“保本承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具体规定是怎样的呢?

    高原法官:随着股市的活跃,专业公司代客理财现象日益普遍。部分证券公司宣传推广时,以不同的方式暗示“保本”、“最低收益”等,投资者看到这样的字眼也像吃了定心丸。但是,在盈利的时候双方皆大欢喜,但是一旦赔了钱,双方发生纠纷闹上公堂的也屡见不鲜。那么证券公司代客理财协议中的“保本承诺”、“最低收益”等条款是否有效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因此,老百姓和证券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本承诺”均系无效,对发生的损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所以股民对待此类条款一定要提高警惕。

    记者:在实践过程中,对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顾客承诺100%保住本金甚至承诺最低收益的行为,除了提醒老百姓要提高警惕外,现有法律对此有什么惩罚措施吗?

    高原法官:《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经办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所以,我们在此也提醒一下有关证券公司,要规范经营,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杜绝向顾客承诺“100%保本”或“最低收益”的行为。

    记者:除股票、基金等理财工具备受投资者追捧之外,各大银行推出的理财产品也很热门。有些银行为推销各自产品,也经常会出现承诺“本金100%保证”的产品介绍说明,对于商业银行高收益率保证,我们应该怎样对待呢?

    高原法官:《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第二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计划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这意味着银行理财产品的收益保证承诺需要区分对待,针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如果保证收益率在同期储蓄存款利率以内的,收益未实现的,投资者按照约定可向银行要求赔偿;而约定的保证收益率超过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且附加有条件的,收益未实现的,投资者需要自己承担投资风险。

    记者:除了合法的委托理财之外,现在还有很多不法分子以委托理财的名义骗人钱财,它们都有哪些表现形式呢?

    高原法官:追求财富的保值增值是每一个投资者的目标,有些不法的单位和个人抓住投资者的这一心理,以高额利润引诱理财者投资,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允诺事后一次性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使得投资者先获得一小部分相当于提高存款利率的“实惠”,尝到甜头后继续欣然“继续投入”,而结果往往会致使投资者得不偿失,不仅没有得到利润,反而连本金都无法保住。

    理财者在投资活动时应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合法委托理财这两种行为。

    记者: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高原法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信贷管理法律、法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记者:区分正当委托理财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注意哪些方面呢?

    高原法官:识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方面:1.看主体。查看被委托机构是否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根据我国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相应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要取得相应的资质,投资者可以在签订委托合同前预先查证一下被委托公司的业务资质,若没有此资质则不要与之签订合同。而个人是根本不可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投资者一定不要轻易相信。2.看合同内容。在我国,除了中国人民银行以外,任何其他单位、团体包括其他金融机构乃至央行以外的其他政府机构均不得擅自提高存款或贷款利率。被委托机构如有不法提高存款利率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行为均非合法委托理财行为,其行为显然违反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投资者不要被所谓的“高额利息”蛊惑,而最后血本无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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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农工民主党山东省委员会社会与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山东政法学院兼职教授,山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省民营企业家协会理事,山东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业务委员会委员,济南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理事和刑事合规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市优秀律师,中国农工民主党优秀党员、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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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现执业于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 工作认真、敬业,信奉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保守秘密。善于用法律武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时注重知识积累,善于总结,社会经验丰富。曾多年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擅长办理公司企业法务、知识产权的保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伤害赔偿、劳动争议、婚姻纠纷等诉讼、仲裁及非诉讼相关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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