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岂能“合谋”为公司设定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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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9-07-15 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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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公司并不是股权受让人,所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李某、杨某、王某是真正的股权受让人,应当承担支付刘某股权转让金的责任。
股东岂能“合谋”为公司设定债务
【概要描述】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公司并不是股权受让人,所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李某、杨某、王某是真正的股权受让人,应当承担支付刘某股权转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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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李某、杨某、王某系某花生油有限公司的股东。2007年5月26日,刘某将其所有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杨某、王某。但是由公司给刘某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刘某股权转让金62万元,于2007年7月30日以前归还,欠款人花生油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李某、杨某、王某也分别在该欠条上签上了各自的名字。公司出具欠条后,先后支付给刘某现金12万元、15万元、5万元、2.15万元,还欠刘某股权转让金27.85万元及利息未还。刘某将公司诉至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也签字确认,公司应当支付股权转让金。公司认为股权是转让给其他股东了,其他股东是直接债务人,应当承担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将其所有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公司给刘某出具了欠条,但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将股权转让金全部支付,现刘某持欠条要求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金及利息的请求正当。即使公司不是直接债务人,但是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债务承担,应承担责任。因此,公司应当支付给刘某股权转让金及利息。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金纠纷案件,刘某将其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其他三个股东,在刘某举证的欠条上其他股东也都签了名,李某、杨某、王某是真正的股权受让人,公司并不是股权受让人,其出具的欠条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李某、杨某、王某承担支付刘某股权转让金的责任。
上述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其争议焦点有二,即股权的受让人与欠条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谁是股权的受让人问题
欠条上明确载明公司是欠款人,其他三个股东也签了名,那么究竟谁是股权的受让人?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可以转让股权。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公司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受让人。但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则上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同时,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权利,但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仅限于特殊的三种情形: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本案中,刘某想退出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但是很显然,因不存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三种特殊情形,刘某不享有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而实际上刘某也在庭审中承认股权让给剩余三个股东了,因此,其他三个股东才是股权的受让人,是直接的债务人。
二、关于欠条的效力问题
李某、杨某、王某三个股东是股权的受让人,但公司却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有效还是无效?首先,该欠条的出现是当事人民事行为不规范造成的。刘某股权转让给其他三个股东,应当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或者由三个股东出具欠条,但正如刘某所称其要求必须由公司付款,对方三人同意了,才造成了目前的状况。其次,公司纯粹是一种法律拟制或者法律设计,并且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依法独立承担责任。简单说,公司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本案中,刘某经过其他三个股东签字同意,并由公司出具欠条、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了恶意串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此外,这种为公司无端设定债务的行为,势必造成公司财产减少,偿债能力下降,也影响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种行为还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规定。因此,公司出具欠条并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再次,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即使刘某转让股权给公司,公司出具欠条并支付股权转让金,刘某的行为实际也构成了变相抽逃出资,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最后,公司出具欠条并不构成债务承担。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从形式上看,刘某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三个股东,三个股东又将债务转移给公司,由公司承担债务,刘某也予以接受,似乎构成了债务的转移,公司应当承担该债务。但是,上述观点忽视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和自愿性。刘某转让股权,公司出具欠条并支付股权转让金已经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并且构成了恶意串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因为公司仅有刘某等四个股东,刘某等四人的意志很容易通过公司的意志表达出来,也就是说,公司完全丧失了独立的法人地位和自己的意志,股东的“合谋”代替了公司意志,公司没有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权利和能力,更谈不上公司自愿接受债务转移,自愿承担债务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公司并不是股权受让人,所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李某、杨某、王某是真正的股权受让人,应当承担支付刘某股权转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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