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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他人之子骗取的婚姻是否有效

  • 分类: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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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09-02-06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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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这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该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不同。我国民法适用概括的定义和排除法对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和无效性加以规定。有效的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合法、意思真实、符合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有效民事行为自始有效;无效民事行为是指违法、意思不真实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还对几种无效民事行为作了列举。可见,在法律规定上,我国民法对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是做了列举性的规定,对于有效民事行为则适用排除法,即除了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都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婚姻法》作为一部民事特别法,当然适用民法基本原理。该案第一种观点把《婚姻法》没有明确给此类情形定性作为适用《民法通则》的根据,犯了“一叶障目,不见森林”的逻辑错误。既然《婚姻法》并没有将基于欺骗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结婚的行为确定为无效婚姻。据此可以确定本案林某与杨某的婚姻关系是有效的。

怀他人之子骗取的婚姻是否有效

【概要描述】这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该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不同。我国民法适用概括的定义和排除法对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和无效性加以规定。有效的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合法、意思真实、符合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有效民事行为自始有效;无效民事行为是指违法、意思不真实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还对几种无效民事行为作了列举。可见,在法律规定上,我国民法对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是做了列举性的规定,对于有效民事行为则适用排除法,即除了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都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婚姻法》作为一部民事特别法,当然适用民法基本原理。该案第一种观点把《婚姻法》没有明确给此类情形定性作为适用《民法通则》的根据,犯了“一叶障目,不见森林”的逻辑错误。既然《婚姻法》并没有将基于欺骗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结婚的行为确定为无效婚姻。据此可以确定本案林某与杨某的婚姻关系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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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梗概]

  林某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发生关系。期间,林某与他人交往并怀孕。不久,林某与杨某登记结婚,六个月后林某生育一男孩。婚后林某并未与其情人断绝关系,直至事情败露。后林某以夫妻之间没有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孩子自己抚养,杨某承担抚养费。答辩期间,杨某以林某怀有他子嗣与自己结婚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为由提出反诉,要求与林某离婚,林某独自抚养孩子并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

  [法案评析]

  林某与杨某的婚姻是否有效,一种观点认为该婚姻是无效的,原因是杨某与林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虽然并不符合《婚姻法》所明确规定的五种无效婚姻的情形,但《婚姻法》也未明确规定此类行为属于有效的或是可撤销婚姻的行为。故根据特别法无明文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法理学原理,杨某与林某的婚姻关系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本案中,林某隐瞒真相,怀他人子嗣与杨某结婚,属于民事欺诈类型的无效民事行为,故应认定即林某与杨某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对其关系应当按照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该婚姻应是有效的。理由是:《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据此,本案即不属于法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也不属于法定可撤销婚姻的情形,那么就应当定性为有效婚姻。笔者同意此观点。

  这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该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不同。我国民法适用概括的定义和排除法对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和无效性加以规定。有效的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合法、意思真实、符合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有效民事行为自始有效;无效民事行为是指违法、意思不真实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还对几种无效民事行为作了列举。可见,在法律规定上,我国民法对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是做了列举性的规定,对于有效民事行为则适用排除法,即除了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都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婚姻法》作为一部民事特别法,当然适用民法基本原理。该案第一种观点把《婚姻法》没有明确给此类情形定性作为适用《民法通则》的根据,犯了“一叶障目,不见森林”的逻辑错误。既然《婚姻法》并没有将基于欺骗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结婚的行为确定为无效婚姻。据此可以确定本案林某与杨某的婚姻关系是有效的。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胡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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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农工民主党山东省委员会社会与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山东政法学院兼职教授,山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省民营企业家协会理事,山东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业务委员会委员,济南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理事和刑事合规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市优秀律师,中国农工民主党优秀党员、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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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现执业于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 工作认真、敬业,信奉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保守秘密。善于用法律武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时注重知识积累,善于总结,社会经验丰富。曾多年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擅长办理公司企业法务、知识产权的保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伤害赔偿、劳动争议、婚姻纠纷等诉讼、仲裁及非诉讼相关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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