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车归哪方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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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8-10-10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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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被申请人明知某运销公司为车辆所有人,申请人只不过是在空白借款合同和购车合同上签字而已。被申请人现在要求申请人承担偿还欠款责任,主观上是恶意的,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车也未办理提车手续,也就是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并未履行。既然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并未履行那么履行担保责任就无合法依据。
到底车归哪方拥有?
【概要描述】被申请人明知某运销公司为车辆所有人,申请人只不过是在空白借款合同和购车合同上签字而已。被申请人现在要求申请人承担偿还欠款责任,主观上是恶意的,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车也未办理提车手续,也就是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并未履行。既然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并未履行那么履行担保责任就无合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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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我省某县招商引资,某县某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销公司)于2004年在某县注册成立,为了搞运输急需购买车辆,因资金困难必须向银行贷款,但以公司名义贷不到款,所以某运销公司找到了某局。某局为完成招商任务由领导出面,找到其员工葛某、杨某等14人并携带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交到单位,声称只是做个担保,不负任何责任。2004年11月某运销公司以葛某、杨某、李某、马某、腾某、刘某、王某七人(以下简称七人)的名义到某汽车集团德州服务站处买车,并分别与上述七人签定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十辆解放牌牵引车和十辆红旗牌半挂油罐车,40%首付款付清。
2004年12月26日,某运销公司又分别以七人名义与某银行办理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每人两笔计20万元,七人共计140万元的借款,还款时间为2004年12月20日起到2006年12月20日止。其中某运销公司又以某局职工李某、杨某等另外七人名义分别为葛某等七人提供担保。某汽车集团德州服务站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顺利进行,使银行将上述款项贷给某运销公司,并使得自己的车顺利卖给某运销公司,又为各借款人分别担保10万元,同时又向某银行出具保函,为所有借款人总额174万元额度内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某运销公司为葛某等七人和某汽车集团德州服务站签订担保合同,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运销公司在某汽车集团德州服务站处购车后,将所购十台解放牌牵引车及十台红旗牌油罐半挂车全部抵押给某汽车集团德州服务站。某运销公司将车辆提走,并将全部车辆依法登记后从事油品运输生意。葛某等七人从未见过车辆,也没有提过车。
截止到2006年12月20日,某运销公司仅以葛某等七人名义还款349271.58元,余款分文未付。还款期限届满后,某汽车集团德州服务站垫付借款本息534337.37元及滞纳金20940.01元,垫付款项后汽车集团德州服务站即将葛某、李某等14人和某运销公司共同起诉到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人偿还借款本息534337.37元、滞纳金20940.01元及未到期余款90余万。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由于某运销公司欠河北黄烨某单位钱款,所购车辆悉数被扣押在河北,某运销公司以车辆是葛某等人所有,自己无所有权为由,要求出具调解书将车辆提出,以所提车辆抵债。于是当事人遂达成和解协议:由葛某等承认借款为葛某等七人所借,车辆也为七人所买,以所提车辆抵债。
2006年12月13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某运销公司未能从河北提出车辆,某汽车集团德州服务站在指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此,葛某等七人认为德州中院的调解书认定事实与内容违法,故委托本所刘纯清、伊树庆律师为全权代理人向德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办案经过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对案件仔细研究,对事实情况进行了深入调查后,认为一、本案存在事实及程序上有多处违法之处,人民法院依法应重新审理本案。二、在递交申诉书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向人民法院递交中止执行申请。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裁定中止执行。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申诉书后,进行了公开听证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人的申诉,本案正在等待听证结果………..
刘纯清律师点评
本案中葛某等七人(以下简称申请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事人听信他人一面之词只知道签名盖章给自己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可见当事人法律意识之淡薄!我们既然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就要最大限度的挽回当事人的损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为担保追偿纠纷,在程序及实体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一、本案中调解书未送达,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进入审理程序。一审法院制作调解书后并未送达给申请人,只有杨某一人签收了调解书。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当事人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根据以上规定调解书未送达对全体当事人无效,人民法院应进入审判程序。
二、一审法院的调解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调解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同意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中,申请人即便是(只是假如)推选出杨某、葛某为其诉讼代表人,但是《和解协议》上只有杨某一人签字,葛某、李某、马某、腾某、刘某、王某六人均未签名,其他六人并不认可《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申请人无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制作的(2006)德中民一初字第12号调解书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是无效的。
三、一审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
一审法院的调解书内容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索要款项没有合法根据。
1、本案中实际贷款人为某运销有限公司,由某运销有限公司对款项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车辆也是由某运销有限公司直接提取并登记在自己公司名下进行控制、占有、使用、收益,实际为买车人。某运销有限公司的答辩状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承认:某运销有限公司为买车急需贷款,但是按规定以其公司名义贷不到款,只能以个人消费贷款。所以某公司找到申请人并以其名义贷款买车,很明显某公司规避法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人与建设银行签定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被申请人建设银行出具的保函,实际上是一种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所以被申请人给建设银行出具的保函是无效的。既然保函无效那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索要款项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一审法院调解书中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
2、本案中某运销公司、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不论被申请人、建行都明知实际贷款人和买车人为某运销公司因为从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机动车行驶证上的日期可以说明这一点。按照正常程序应该是先签借款合同再签担保合同再签抵押合同再提车办理行车证。但是本案中抵押合同是 04年1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则是04年12月06日签订,担保合同是04年11月24日签订,行车证注册登记日期为04年11月9日,购车发票时间04年11月7日。(1)根据以上时间可以发现某与在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前就已经签了抵押合同而且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第十八条约定抵押财产清单为车牌号码为:鲁N7218的解放牵引车一辆、鲁NK355挂的红旗油罐半挂一辆。而在此时申请人与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还未签,某就将该车抵押给了买车人被申请人,作为卖车人的被申请人显然知道某对该车辆无所有权更无处分权,被申请人之所以接受某的抵押是因为被申请人明知某为实际买车人。(2)根据以上时间申请人是在04年11月2日在购车合同上签的字,04年12月28日转的款,可是行车证注册登记日期却为04年11月9日,购车发票时间是04年11月7日而且发票上的买车人是某而此时申请人还没有与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根据以上事实某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被申请人早就知道某为实际买车人。即:某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又依同一非法目的(将车卖给某)于04年12月26日与建设银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借款保证行为是无效的。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以及银行明知且应知某运销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和购车人。
申请人从未提过车,事实上是某运销有限公司将车辆提走。本案中的购车发票,行车证均不在申请人手中,且购车发票中购车人、行车证、车辆所有人均不是申请人,而是某运销公司。一审法院调解书中第三项内容全部扭曲事实。另外2004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与某运销公司签订的七份《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申请人所谓的“申请人买走的”全部车辆(详见车辆行驶证)。被申请人之所以与某运销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是因为被申请人明知某运销公司为车辆所有人,申请人只不过是在空白借款合同和购车合同上签字而已。被申请人现在要求申请人承担偿还欠款责任,主观上是恶意的,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车也未办理提车手续,也就是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并未履行。既然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并未履行那么履行担保责任就无合法依据。
本案尚未审结,待结案后我们会将最终结果发布于本网站,请登陆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网站查看。欢迎不吝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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