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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18日 [2005]行他字第10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安徽省利辛县孙集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安徽省毫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工商总局和银监会的意见,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金融违法行为包括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职权,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附:
你院《关于安徽省利辛县孙集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安徽省毫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工商总局和银监会的意见,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金融违法行为包括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职权,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利辛县孙集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安徽省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适用法律的请示报告
(2005年4月18日 [2005]皖行他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安徽省利辛县孙集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安徽省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时,由于有关法律规范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金融违法行为有无行政处罚权的规定不一,逐级请示我院。我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两种意见,现特向你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安徽省利辛县孙集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安徽省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时,由于有关法律规范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金融违法行为有无行政处罚权的规定不一,逐级请示我院。我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两种意见,现特向你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安徽省利辛县孙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孙集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李芬,主任。
被告安徽省毫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亳州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万德玉,局长。
法定代表人万德玉,局长。
二、案件事实
2004年1月9日,亳州工商局以孙集信用社自2000年9月始,在贷款人第一次办理小额贷款时,要求贷款人必须缴纳50元股金,否则不予办理小额贷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及国家工商局工商公字[2000]第168号文件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工商处[2004] 6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孙集信用社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万元的处罚。孙集信用社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5月28日作出工商复决字[2004]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孙集信用社不服,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毫州工商局作出的工商处[2004] 60号行政处罚决定。2004年6月14日,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亳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指令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金融违法行为有无处罚权的问题,孙集信用社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司)银合函[2001] 10号“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信用社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函”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第三条、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信用社属金融机构,应由人民银行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司)银合函[2001] 10号“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信用社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函”明确答复:“……对农村信用社的金融违法行为应依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处罚,工商部门不具备对金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毫州市工商局提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0号令《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第五条、第九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2000]第168号“关于信用合作社强制贷款人缴纳股金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以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信用合作社强制收取股金的行为具有处罚权。
2004年1月9日,亳州工商局以孙集信用社自2000年9月始,在贷款人第一次办理小额贷款时,要求贷款人必须缴纳50元股金,否则不予办理小额贷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及国家工商局工商公字[2000]第168号文件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工商处[2004] 6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孙集信用社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万元的处罚。孙集信用社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5月28日作出工商复决字[2004]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孙集信用社不服,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毫州工商局作出的工商处[2004] 60号行政处罚决定。2004年6月14日,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亳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指令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金融违法行为有无处罚权的问题,孙集信用社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司)银合函[2001] 10号“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信用社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函”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第三条、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信用社属金融机构,应由人民银行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司)银合函[2001] 10号“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信用社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函”明确答复:“……对农村信用社的金融违法行为应依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处罚,工商部门不具备对金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毫州市工商局提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0号令《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第五条、第九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2000]第168号“关于信用合作社强制贷款人缴纳股金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以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信用合作社强制收取股金的行为具有处罚权。
三、本院意见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金融业银行机构的金融违法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权查处。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商业银行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也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 30号),亦已明确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因此,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的适用原则,对孙集信用社的金融违法违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权查处,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
2.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明确答复信用社强制贷款人入股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但该答复是2000年作出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是200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2003年制定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也是2003年作出的,由于该答复现已与上位法不相符合,故人民法院不能参照。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金融业银行机构的金融违法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查处。理由如下: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宇[2000]第16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信用合作社强制贷款人交纳股金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信用合作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经营者,其滥用发放农资专用贷款的独占地位,强制贷款人交纳股金,成为信用合作社的股民,否则就不给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本规定中的违法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因此,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强制贷款人交纳股金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第一种意见。
上述意见哪一种正确,请予批复。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金融业银行机构的金融违法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权查处。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商业银行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也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 30号),亦已明确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因此,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的适用原则,对孙集信用社的金融违法违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权查处,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
2.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明确答复信用社强制贷款人入股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但该答复是2000年作出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是200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2003年制定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也是2003年作出的,由于该答复现已与上位法不相符合,故人民法院不能参照。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金融业银行机构的金融违法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查处。理由如下: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宇[2000]第16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信用合作社强制贷款人交纳股金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信用合作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经营者,其滥用发放农资专用贷款的独占地位,强制贷款人交纳股金,成为信用合作社的股民,否则就不给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本规定中的违法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因此,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强制贷款人交纳股金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第一种意见。
上述意见哪一种正确,请予批复。
下一个:
医患纠纷案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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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纠纷案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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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纯清律师
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农工民主党山东省委员会社会与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山东政法学院兼职教授,山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省民营企业家协会理事,山东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业务委员会委员,济南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理事和刑事合规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市优秀律师,中国农工民主党优秀党员、先进个人。
崔强律师
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现执业于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 工作认真、敬业,信奉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保守秘密。善于用法律武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时注重知识积累,善于总结,社会经验丰富。曾多年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擅长办理公司企业法务、知识产权的保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伤害赔偿、劳动争议、婚姻纠纷等诉讼、仲裁及非诉讼相关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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